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峙澄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唐老大」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來源不明金融卡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唐老大」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唐老大」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唐老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唐老大」等人所屬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或匯款」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具體交付、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或財物均詳見附表一),A05先依「唐老大」指示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人受騙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XX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而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至10時1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計15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與甲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再於其將上開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同時,向該人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XX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依「唐老大」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往上址郵局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雖於114年3月25日受騙匯款300,000元至乙帳戶,而該等款項先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至12時28分間遭提領15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或主觀上預見此情,並與其他成員就先前提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尚未經提領、轉交而未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
5、113至117、126、128頁),並有被害人A04(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A03(見警卷第21至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頁);被害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1、55至58頁);本案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6頁);被告持乙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頁);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唐老大」對話截圖、圖片檔截圖(見警卷第67至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4998號函檢附本案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等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提款轉交部分,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A04所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甲帳戶為被害人A04所申辦,並因受騙而交付,被告本案自甲帳戶提領之款項是被害人A04原先存在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因受騙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後遭提領,堪認此部分款項已可明確認定是因詐欺取財而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懷疑過提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並轉交之所為實已足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再論以特殊洗錢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就其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提領乙帳戶款項轉交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甲帳戶款項轉交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唐老大」等人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㈢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之其
他成員與各該被害人聯絡實施詐術而交付甲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或匯款至乙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A04之存款轉交,及取得乙帳戶金融卡欲提領被害人A03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而未果,因此各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各次所為分別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各次犯行均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或匯款過程亦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本案均為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至44、115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教育、金融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集團性詐欺犯罪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遂行犯罪,而被告尚值青壯,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皆自白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行僅可認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甲帳戶款項轉交部分造成被害人A04財產受損程度,另持乙帳戶欲提款轉交未果部分,因被害人A03受騙款項餘額於被告取得乙帳戶金融卡前已遭圈存,嗣後並由被害人A03申請匯還,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或對價,且被告嗣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履行賠償完畢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及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就附表三所示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數罪刑鎖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另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案受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早經不詳之人提領,此部分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取得乙帳戶金融卡之際,該帳戶內由被害人A03受騙匯入之餘額均已遭圈存,嗣並經被害人A03申請匯還,且雖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A03調解、和解,但被害人A03均本於其意願而未到場或未回覆,足見被告犯後實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且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也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上述被害人調解、賠償,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為,並供其與「唐老大」聯絡所用,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遭查扣供用以提領乙帳戶內由被害人A03受騙匯入款項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28頁),堪認附表二之物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
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財物或匯款 1. A04 藉故攀談結識並佯稱欲匯款而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解除凍結。 A04於114年3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甲帳戶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 2. A03 假冒A03女兒借款周轉。 A03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乙帳戶金融卡1張。 2.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提領甲帳戶款項轉交。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提領乙帳戶款項轉交未果。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