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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好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好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於113年6月9日間,發覺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9日13時許,發覺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審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無取得報酬,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復衡以被告明知並無金融帳戶遭竊之情事,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5人)及各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酌以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卓志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卓志衍佯稱蝦皮賣場購物無法下單云云,致卓志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50分許、49,988元 2 梁維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梁維琳(起訴書誤載為卓志衍,應予更正)佯稱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購物下單有誤云云,致梁維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1分許、49,988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9日0時5分許、49,988元 ②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49,985元 3 顏愛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顏愛珍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銀行授權云云,致顏愛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24分許、50,123元 4 林元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向林元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元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3年6月9日1時1分許、30,000元 5 王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向王偉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9日0時55分許、30,000元 ②113年6月9日1時12 分許、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美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美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1號被 告 陳美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坪高門市,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暱稱「楊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8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暱稱「楊光華」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陳美好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因陳美好發覺其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惟恐犯行遭發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於113年6月9日間,發覺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且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云云,而誣告不特定犯人涉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案經卓志衍、梁維琳、顏愛珍、林元致、王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志衍、梁維琳、顏愛珍、林元致、王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暱稱「楊光華」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美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