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皇旭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皇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行動電話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且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將使用其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且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竟仍基於縱使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林皇旭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詩怡之名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melvina13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擅自將吳詩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且非法利用之,並以填載本案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將本案會員帳號綁定本案門號而上傳申請註冊;再經露天拍賣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以行使之,以虛偽表彰由吳詩怡本人申請本案會員帳號及以本案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資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詩怡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以本案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原廠正品 Caliburn卡里蹦G2GK2五金配件適配卡X 卡8 9 koko 2適用于卡7卡8卡」等菸品組合元件產品。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8月17日,發函通知吳詩怡前揭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商品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吳詩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詩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皇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0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及其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台北車站當遊民,我聽其他遊民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給我,對方就帶我去辦預付卡後,把門號預付卡騙走,對方有給我1、2千元而已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審訴卷第5
1、53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所申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51、5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112年5月10日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225至24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冒用告訴人吳詩怡之名義,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且非法利用之,且填載本案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將本案會員帳號綁定本案門號而上傳申請註冊;再經露天拍賣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復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以行使之,以虛偽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請本案會員帳號及以本案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資料之意;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以本案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原廠正品 Caliburn卡里蹦G2GK2五金配件適配卡X 卡8
9 koko 2適用于卡7卡8卡」等菸品組合元件產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7日衛保字第1120022933號函(見警卷第3、4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至12、24頁)、本案會員帳號之露天拍賣網站申登資料(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至23、27至29頁)、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112年5月10日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225至2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76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36歲之成年人,及被告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一節(見審訴卷第62 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情,應已有所認識,甚而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完全諉稱毫無所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我在台北車站當遊民,遊民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給我,對方就帶我去辦預付卡,有給我1、2千元等語,前已述及;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本案門號被1個陌生人拿走,他只有給我搭車的錢,不到1千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由此足認被告對該名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且其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然被告僅因貪圖可獲取相當報酬,竟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以其個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毫無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而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得以擅自使用本案門號;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電信門號向他人施用犯罪或為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由此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又不法犯罪分子或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以遂行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其他不法犯罪目的所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或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渠等所為不法犯罪行為遭到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已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毫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僅因可獲取相當利益,仍貿然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心態,而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且非法利用之,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從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之利用,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為明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前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會員帳號後,進而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請本案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菸品之行為,因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四、再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未實際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業已成年,復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報酬,任意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致作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並冒用他人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菸品之不法行為,而做為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工具,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所為徒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動機、手段、數量、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有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只有給我搭車的錢,不到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則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堪認被告為本案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應為1,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其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