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3、22282、24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玉婷犯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彥瑋」、「張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孫玉婷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某時許起,向蔡秀瑛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秀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予孫玉婷,再由孫玉婷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蔡秀瑛發覺遭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面交款項,孫玉婷依照指示前往欲向蔡秀瑛取款,因而遭警當場逮補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長瑋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長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示之款項予孫玉婷,再由孫玉婷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等交付詐欺款項之犯行,亦有多次收取款項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蔡秀瑛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要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交付款項日期皆已順利取得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1-5所示114年4月25日雖因告訴人蔡秀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而上述行為雖有既遂、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告訴人蔡秀瑛款項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犯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數位雲端
系統操作合約書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陳其泰」、「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及於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刑之減輕說明: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3,0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7頁、第111頁),然此並非被告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之車手,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等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參與犯行之收取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犯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3,0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馬費等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陳其泰」、「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2至2-3、2-5)所示犯行,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2日)共3張,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姓名:孫玉婷)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林長瑋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日期: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5日) 共5張 2 現金 3,000元 3 印章(孫玉婷) 1顆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1 蔡秀瑛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蔡秀瑛而行使之,並向蔡秀瑛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15日15時7分許,前往蔡秀瑛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向蔡秀瑛收取50萬元。 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1-2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蔡秀瑛而行使之,並向蔡秀瑛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前往蔡秀瑛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向蔡秀瑛收取100萬元。 同上 1-3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蔡秀瑛而行使之,並向蔡秀瑛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22日11時42分許,前往蔡秀瑛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向蔡秀瑛收取150萬元。 同上 1-4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蔡秀瑛而行使之,並向蔡秀瑛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前往蔡秀瑛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向蔡秀瑛收取40萬元。 同上 1-5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付蔡秀瑛而行使之,欲向蔡秀瑛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25日15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17時27分,應予更正)許,前往蔡秀瑛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欲向蔡秀瑛收取100萬元。待蔡秀瑛假意交付款項予孫玉婷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孫玉婷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同上 2-1 林長瑋(起訴書誤載為蔡秀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鄒䕒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林長瑋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右列款項。 鄒䕒頤於114年4月16日8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向林長瑋收取20萬元。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非本案被告,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2-2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長瑋出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並將「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林長瑋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21日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向林長瑋收取20萬元。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 2-3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長瑋出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並將「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林長瑋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4月22日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向林長瑋收取20萬元。 同上 2-4 楊素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林長瑋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右列款項。 楊素美於114年4月28日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向林長瑋收取70萬元。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非本案被告,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2-5 孫玉婷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長瑋出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並將「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林長瑋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右列款項。 孫玉婷於114年5月2日8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向林長瑋收取100萬(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元。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備 註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 蔡秀瑛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2至2-3、2-5) 林長瑋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2日)共參張、「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姓名:孫玉婷)壹張,均沒收。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孫玉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張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孫玉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領取飆股,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蔡秀瑛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間,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其中如附表所示各次為孫玉婷受集團指示前往取款,嗣於附表編號1-5所示孫玉婷為警於蔡秀瑛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所示擔任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秀瑛收款之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秀瑛警詢指訴、報案記錄、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如附表所示面交財物之事實。 3 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拍攝之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所示各次面交之偽造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張偉豪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該日遭LINE名稱張偉豪之人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公司章印文及代表人名字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均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被告自己名字印章、手機等物,均係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含扣案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被 告 孫玉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與鄒䕒頤(前經本署提起公訴)、楊素美(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由孫玉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投資股票詐術,向林長瑋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至5月間,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上開集團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示孫玉婷等人前往取款,嗣林長瑋察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所示擔任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長瑋收款之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長瑋警詢指訴、報案記錄、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如附表所示面交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114年4月22日面交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公司章印文及代表人名字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同一被害人數次收款之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係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