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
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及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與款項來源,個人金融帳戶將有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並進而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另自身若再依依他人指示,將提供帳戶與他人收取之款項予以提領轉交或為其他處分或進行轉匯,將可能造成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受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幕後其他詐欺不法份子難以追訴、查緝,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灰狼」之背後實際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預見該人不使用自己或者與之有高度親誼、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反而透過通訊軟體覓得與其不甚熟識也無高度信賴關係之自身,並向自身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其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係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其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進行其他處分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大灰狼」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大灰狼」,嗣由「大灰狼」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不詳帳號向A03佯稱:可下載V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1時34分,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0元至本案帳戶,A04再依「大灰狼」指示將該等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大灰狼」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交易紀錄明細截圖。⑤被告提供與「大灰狼」對話截圖。⑥告訴人A0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本案其情
感脆弱時加以利用,令被告卸下心防而提供帳號並協助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被告與「大灰狼」對話內容、另案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查:
⒈被告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與「大灰狼」視訊過,「大灰狼」自稱是澳門人、從事建築業,外婆家住臺南,但伊不知道「大灰狼」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②於審理時稱:伊沒有看過「大灰狼」本人,只有看過照片,有視訊過,但畫面解析度不好,伊只是想確認是否是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從而,依照被告提出與「大灰狼」對話內容,可見彼等對話固然狀似親密,甚至談及與「性」或「性愛」有關之內容,但被告對「大灰狼」認識仍然不深,對「大灰狼」真實長相也並非清楚,甚至因為想要確認暱稱「大灰狼」之真實使用者為「真人」而要求與之視訊,可知被告對於其透過網路世界認識之「大灰狼」猶仍存有戒心,彼等至多僅屬網路世界中比較合得來、比較親近的網友關係,實難與現實社會中結識甚久且對彼此了解甚深,甚或衍生出親密關係者相互比擬,故不足認定被告與「大灰狼」有何高度熟識、信賴基礎。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或無高度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或其他與之較具有高度親信賴關係或高度親誼者之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不熟識或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反之,提供帳戶者更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且若因此衍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更無從究責或尋求該人出面處理。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身分、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金融帳戶存摺並均會加註相關警語。被告雖然警詢時辯稱:伊很少看電視,不知道個人名下金融帳戶須負保管監督之責云云(見警卷第17頁),但參酌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0時38分發送「不要用我帳戶洗錢就對了」內容之訊息給「大灰狼」(見對話紀錄卷第212頁),及於113年8月21日晚上8時34分發送「我不要這種來歷不明的錢一直進來」、「等等被捉走」、「我變車手」內容訊息給「大灰狼」(見偵卷第90頁),加以被告其前另曾遭詐騙,可見依照被告過往經驗與其年齡、智識能力,當知悉政府及金融機構長期宣導防治詐騙及宣導金融帳戶切勿任意提供不明之他人使用之事,而非如其於警詢所辯全然不知社會現況與現今詐欺、洗錢犯罪趨勢。再者,依照被告發送給「大灰狼」之上開對話內容,且被告自知與「大灰狼」並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關係,甚至為了確認「大灰狼」是否為真人而要求視訊,除了可以知道被告並非完全信任「大灰狼」,且主觀上亦應有預見雖然其與「大灰狼」在網路上對話親密,但因為彼此仍不熟識也無高度信賴關係,故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大灰狼」收取款項,該等款項可能並非「大灰狼」所稱來源之金錢,而係「大灰狼」從事詐欺取財等而來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大灰狼」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將上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加以變形、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故被告辯稱其對「大灰狼」完全信任,難認可信。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大灰狼」完全信任並非可採,被告顯然自知與「大灰狼」欠缺高度熟識、信任基礎,將本案帳戶帳號供「大灰狼」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等而來不法所得,而其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大灰狼」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將上開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加以變形、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此外,依照卷內事證,均僅有「大灰狼」之片面說詞,且被告已對「大灰狼」並非完全信任,自非可僅憑「大灰狼」片面說詞而確信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大灰狼」收款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係遭「大灰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而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也不會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也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大灰狼」收款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係遭「大灰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而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也不會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後,經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大灰狼」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與「大灰狼」,而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大灰狼」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均係詐欺取財、洗錢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自應與「大灰狼」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否認犯罪,難謂可信。
⒋被告雖另以會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學員、相關單位作為
收取學費、薪資之用,然被告另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學員、相關單位以收取學費、薪資,該等取得被告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係有明確具體且特定之身分,且可據以溯源之人,與本案真實身分尚屬不明之「大灰狼」顯然迥異,且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大灰狼」並非完全信任,自難以將之與被告具有教學或聘僱關係之學員、相關單位相提並論,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與「大灰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大灰狼」收取款項,而由「大灰狼」實施詐術,令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由「大灰狼」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大灰狼」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堪認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遭網路詐騙,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熟識者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取不法所得,而其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加以消費、變形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執意為之而涉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所參與、分擔之行為階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對價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