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立軒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銘軒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鐘立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1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並
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物,然因被告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發還韓政君 2 OPPO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3 OPPO牌手機 1具 門號0000000000 4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韓政君已簽名 5 空白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2張 6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照片影本 1張 7 偽造工作證(署名鍾立軒) 2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 告 鐘立軒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立軒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銘軒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16日11時1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政君佯稱:註冊永國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25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鐘立軒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製作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鐘立軒」之工作證後,於附表約定時間、地點到場,並持前述收據、工作證,向韓政君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收據上已由韓政君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韓政君先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韓政君交付予鐘立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及附表編號2至6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鐘立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鐘立軒」之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韓政君行使,並欲收受25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1.告訴人韓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3.面交及手機照片14張 告訴人受騙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欲面交25萬元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代為收款,又需自行列印收據、工作證,且收款金額高達25萬元,另依指示收款後亦非將款項交付收據上所載之公司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分別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份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銘軒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嫌,面交金額達25萬元,造成附表之告訴人韓政君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發還韓政君 2 OPPO牌手機 2具 3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韓政君已簽名 4 空白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2張 5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照片影本 1張 6 偽造工作證(署名鍾立軒)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