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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叡志

顏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A04為向A03追討其賭博債款,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許,邀集A05、A06(本院另行通緝)、張瀚文(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之停車場。A04、A05、A06、張瀚文及其他不詳男子,於113年12月2日0時15分許,在上址發現A03後,隨即包圍A03,先由A05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棍棒毆打A03之小腿,再由某不詳男子持蝴蝶刀迫令A03進入A車,並由A06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束帶綁住A03雙手、持塑膠袋套住A03頭部後,A04遂駕駛A車搭載A05及其他不詳男子、張瀚文駕駛B車搭載A06及其他不詳男子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A04再於該處強令A03褪去褲子並雙膝跪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竹質掃把毆打A03臀部10餘次,並要求A03當場處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A03央求A04給予其時間處理後,A04始於113年12月2日3時許,將A03載至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某處釋放,以此方式剝奪A03行動自由約3小時,A03並因此受有左眼眶處挫傷、頸部擦傷、雙臂挫傷併瘀傷、右手挫擦傷、左臂挫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A0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被告A04、A05及同案被告A06、共犯張瀚文以犯罪事實

欄所述方式,先共同將被害人A03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被告A04所駕駛之A車,再將其載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某處,使其無法自行離開,於數小時後再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係受被告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A04、A05對於被害人所涉強制、傷害犯行,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A04、A05與同案被告A06、共犯張瀚文,就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未循合法方式

解決糾紛事宜,反聚集多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62頁)、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A04、A05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竹質掃把、棍棒等物,既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向A03追討其賭博債款,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許,邀集A05、A06、張瀚文(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之停車場,A04、A05、A06、張瀚文及其他不詳男子於113年12月2日0時15分許,在上址發現A03後,隨即包圍A03,先由A05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棍棒毆打A03之小腿,並由某不詳男子持蝴蝶刀迫令A03進入A車,並由A06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束帶綁住A03雙手、持塑膠袋套住A03頭部後,A04遂駕駛A車搭載A05及其他不詳男子、張瀚文駕駛B車搭載A06及其他不詳男子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A04再於該處強令A03褪去褲子並雙膝跪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竹質掃把毆打A03臀部10餘次,並要求A03當場處理新台幣100萬元之債務,A03央求A04給予其時間處理後,A04始於113年12月2日3時許,將A03載至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某處釋放,以此拘禁A03約3小時,A03並因此共受有左眼眶處挫傷、頸部擦傷、雙臂挫傷併瘀傷、右手挫擦傷、左臂挫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A0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⑴為向告訴人A03追討其友人「黃祈軒」之博弈債務,而於上揭時間,由自己邀集被告A05、A06、同案被告張瀚文,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指使A05、A06等人將告訴人強押進入A車。 ⑵因告訴人於A車內有反抗之舉,被告A06遂取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⑶其與被告A05、A06、同案被告張瀚文將告訴人載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時,自己有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臀部。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係由暱稱「槍子」之被告A04邀集向暱稱「強仔」之告訴人索討債務,而駕駛B車前往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與被告A04、A06、同案被告張瀚文等人會合,渠等抵達目的地後,自己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在場其他人亦對告訴人稱:「是否要好好配合,還是我們押妳上車」等語,以此方式強迫告訴人進入A車。 ⑵其與告訴人同乘A車,車上男子即持黑色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並有人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 ⑶渠等分別駕駛A車、B車抵達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後,被告A04即命令告訴人雙膝跪地,並持竹質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其餘人則在旁助勢。被告A04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就讓告訴人坐上A車並載至萬大橋附近釋放。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係由被告A04邀集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乘坐B車前往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與被告A04、A05、同案被告張瀚文等人會合,渠等抵達目的地後,即有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不願配合且想離開,被告A05遂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配合上車。 ⑵其與告訴人同乘A車,自己持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並有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 ⑶渠等分別駕駛A車、B車抵達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後,被告A04即命令告訴人雙膝跪地,並持竹質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其餘人則在旁助勢。被告A04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就讓告訴人坐上A車並載至萬大橋附近釋放。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其因積欠其友人「黃祈軒」之博弈債務,而於上揭時間,在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遭被告A04、A05、A06、同案被告張瀚文強押進入A車。 ⑵其乘坐A車時,遭車上之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並被用黑色塑膠袋套住頭部。 ⑶其抵達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高架橋下後,即遭被告A04持棍棒毆打臀部,並要求還款,其向被告A04央求另行處理後,被告A04則於113年12月2日3時許將其載至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某處釋放。 5 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遭被告A04、A05、A06、同案被告張瀚文強押進入A車後,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地區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受傷外觀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22時53分許,前往小港醫院接受診療時,其受有左眼眶處挫傷、頸部擦傷、雙臂挫傷併瘀傷、右手挫擦傷、左臂挫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妨害自由一罪。是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被告A04、A05、A06與同案被告張瀚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A04、A05、A06與同案被告張瀚文在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附近停車場強押其上車時,有持蝴蝶刀脅迫其上車等語,然被告A04、A05、A06均否認上情,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被告確有何持刀械威脅告訴人之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