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顏嘉賢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賢(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5月7日前)補提理由書,與上述規定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