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承翰經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等印文)各1張,A05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填寫金額、日期、個人姓名及蓋用個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5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A03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與A05收受。A05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放置,而任由「林承翰經理」所指派之不詳之人前去領取,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6、113至11
7、126至1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在附近停車場內某指定車輛車輪內側旁(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收取款項後迄今仍將該等款項全額置於自身管領、支配之下,亦未對被告進行搜索、查扣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全額,堪認被告本案應係將其收取款項轉交,而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後,乃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自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罪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僅有本案面交與告訴人見面1次,面交前也未與告訴人有過聯繫,面交時僅向告訴人稱自己是何公司業務並交付收據、開始收款,確認後即離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及與被告面交過程,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多次受騙面交款項過程,僅有於114年3月12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1次,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而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也未見彼等有任何交談或談及告訴人是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本案投資訊息。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縱使是投資詐騙之模式,也非僅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途徑,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將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交付而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轉交,且依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內容未見有提及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或任何傳播工具等媒介或平台資訊,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架設虛偽投資平台或發送虛偽投資平台連結予告訴人之行為,或是其有參與取款前與告訴人洽談並談及虛偽投資平台之事,或是其與共犯、告訴人間有談及具體詐騙管道等情,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管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林承翰經理」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或薪水,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需分期給付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桃園涉案遭查扣(見
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
扣案,被告復供稱事後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15頁),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㈣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所得42萬原為被告所持有,且無
從認定被告已喪失對犯罪所得之處分權」,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20,000元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且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僅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42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