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豪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3.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與「王昌」、「林奇龍」、「吳生鴻」、「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首減刑:本案被告乃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誘捕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3.自白減刑: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見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查扣案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 告 胡峻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林奇龍」、「吳生鴻」、「陳恩」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胡峻豪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胡峻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廖文菁佯稱:可透過「士鼎 MAX」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菁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胡峻豪遂於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受「吳生鴻」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峻豪)、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1枚)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際,為警獲報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胡峻豪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始查悉上情。隨後,胡峻豪於警力佈署監督下,依「吳生鴻」、「王昌」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廖文菁取款100萬元後,與收水上手聯繫時遭察覺有異而未能查獲其他共犯。
二、案經廖文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坦承有依「吳生鴻」等人之指示,欲於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持上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廖文菁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逮捕後,持續透過TELEGRAM與「吳生鴻」等人連繫及配合警方查緝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文菁於警 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文菁遭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士鼎 MAX」網頁截圖等資料各1份、面交照片9張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菁丈夫李政哲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菁遭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截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吳生鴻」等人之指示,欲於114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持上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16日遭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且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者,被告雖有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然係因他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遂行詐欺犯行並取得詐欺所得物品而論以未遂,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 存款憑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仟元紙鈔 1000張 已發還 4 識別證(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1張 5 識別證(Two Sigma) 1張 6 存款憑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7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