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勝豪
林雍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6號、114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商勝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雍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商勝豪、林雍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同日17時06分」更正為「同日17時06分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商勝豪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林雍智獲有上繳金額0.5%(計算式:72萬元×0.5%=3,600元),即3,6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2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吳昭宏等1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商勝豪、林雍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分別獲有報
酬28,000元、3,600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商勝豪、林雍智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細節所用,此情業經被告商勝豪、林雍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2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雍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商勝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雍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所有人:商勝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所有人:商勝豪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手機 1支 所有人:林雍智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手機 1支 所有人:林雍智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5,600元 所有人:林雍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96號114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商勝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林雍智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勝豪(綽號「財源廣進」、「中華賓士」)、林雍智(綽號「傑森」)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3年8月間,加入由「菜頭」、「寶潔」、鍾銘杰、戴于鈞、薛威志、尤慶輝(鍾銘杰、戴于鈞、薛威志、尤慶輝均另案偵辦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商勝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林雍智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或恐嚇吳昭宏、BJ000-B1132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翊萱、李誌忠、林欣儒、嚴依宸、陳葙芩、蔡承邦、吳美玉、王奕智、賴建豪、蔡博耕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商勝豪依「菜頭」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透過TELEGRAM工作群組「賓士大車隊」指揮尤慶輝、戴于鈞、薛威志等車手領款,車手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商勝豪,商勝豪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林雍智,林雍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寶潔」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商勝豪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林雍智則因此可獲得每日上繳金額0.5%之酬勞。嗣因吳昭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BJ000-B113299、莊翊萱、李誌忠、林欣儒、嚴依宸、陳葙芩、蔡承邦、吳美玉、王奕智、賴建豪、蔡博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商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綽號「菜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成立「賓士大車隊」工作群組,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交給被告林雍智之事實。 2 被告林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綽號「寶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商勝豪收取款項後再交給「寶潔」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戴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戴于鈞領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商勝豪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鍾銘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鍾銘杰領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商勝豪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尤慶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尤慶輝領款後將款項交給共犯鍾銘杰及商勝豪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昭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昭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BJ000-B113299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BJ000-B113299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恐嚇取財,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翊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翊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翊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誌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誌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誌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欣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欣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依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依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嚴依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葙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葙芩提供之IG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葙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承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蔡承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美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美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奕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奕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建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建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博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博耕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X(原Twitter)上之個人檔案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博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Telegram群組「賓士大車隊」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戴于鈞、薛威志、尤慶輝、鍾銘杰、「寶潔」、「菜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分別領有日薪3000至5000元及上繳金額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等人為圖快速謀得暴利,不惜以身試法,查獲後雖均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或恐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吳昭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C兒」之名義,向吳昭宏佯稱可投資電器及3C產品買賣獲利云云,吳昭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9月14日12時42分 3萬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3時03分 2萬元 同日13時06分 7000元 戴于鈞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大昌分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案件起訴車手戴于鈞 2 BJ000-B1132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BJ000-B113299於113年9月19日在家中拍攝私密影像傳給數名網友後,同年9月23日19時30分,突接獲LINE暱稱「冠緯」之陌生人傳送訊息及上揭私密影像,向BJ000-B113299恫稱如不花錢解決就要將私密影像散布出去,BJ000-B113299因而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9時0分 6萬元 薛威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5、35924號案件起訴車手薛威志 3 莊翊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廣告稱加入特定LINE群組可獲得媽媽禮,莊翊萱瀏覽後加入「三星 X SONY廠商贊助」,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H」向莊翊萱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獲得獎勵金,本金也會一併返還云云,莊翊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1日16時28分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23分 2萬元 同日19時24分 1萬元 尤慶輝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4 李誌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行李箱抽獎廣告,李誌忠瀏覽後加入「三星 X SONY廠商贊助」,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品薇」、「Alice」向李誌忠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獲得獎勵金,本金也會一併返還云云,李誌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1日20時 5萬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 2萬元 同日20時16分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 113年10月12日10時3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亮宏門市) 5 林欣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填問卷送水壺廣告,林欣儒瀏覽後將詐欺集團成員「芊慈」加為好友。「芊慈」邀請林欣儒加入LINE群組「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佯稱只要完成廠商任務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獲得獎勵金,本金也會一併返還云云,林欣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2日12時59分 3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4時18分02秒 2萬元 同日14時18分37秒 2萬元 尤慶輝 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 6 嚴依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在臉書上刊燈贈送媽媽禮之廣告,嚴依宸瀏覽後將詐欺集團成員「潘婷」加為好友。「芊慈」邀請林欣儒加入LINE群組「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佯稱只要完成廠商任務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獲得獎勵金,本金也會一併返還云云,嚴依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2日14時48分01秒 1萬元 113年10月12日15時08秒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 7 陳葙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日前,在IG上投放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之廣告,經陳葙芩點擊加入該文所載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參加投資活動,隔日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息云云。 113年10月12日14時48分48秒 2萬元 113年10月12日15時24秒 1萬元 尤慶輝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1號案件起訴車手尤慶輝於113年10月14日提款部分 11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 3萬8500元 113年10月14日16時54分 2萬元 同日16時55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甲門市) 8 蔡承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1時29分許,將蔡承邦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在群組內點選進貨商品,經代為銷售後,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0月14日16時8分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16時58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53秒8000元 尤慶輝 高雄志鳳山區華南路83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華南店)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1號案件起訴車手尤慶輝 9 吳美玉 (提告) 吳美玉於113年9月間加入「才智選股」LINE投資群組,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娟-股市」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三德投資」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吳美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5日日16時3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5日17時05分 10萬元 同日17時06分 尤慶輝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10 王奕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前,在IG上投放「阿民寵物用品批發」之廣告,經王奕智點擊加入該文所載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代銷商品,保證獲利云云,王奕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6分06秒 2萬元 同日15時06分49秒 2萬元 同日15時07分2萬元 同日15時08分 3000元 尤慶輝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1號案件起訴車手尤慶輝 113年10月26日15時48分 2萬5000元 11 賴建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在X上結識賴建豪並向其佯稱:在交易所「WOX」內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賴建豪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05分 3萬7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 2萬元 同日15時23分01秒 2萬元 同日15時23分59秒 2萬元 同日15時2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12 蔡博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在X上結識蔡博耕並向其佯稱:在交所「WOX」內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蔡博耕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26日15時7分 5萬元 同日15時9分 2萬7000元 113年10月26日15時32分01秒 2萬元 同日15時32分45秒 2萬元 同日15時33分 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陽明店)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1號案件起訴車手尤慶輝
附表二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1 113年9月14日15 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2 113年9月24日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上某處 3 113年10月11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國小旁停車場 4 113年10月12日18時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國小旁停車場 5 113年10月14日19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後方停車場 6 113年10月15日18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國小旁停車場 7 113年10月26日16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品田牧場高雄澄清店後方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