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國因明知整修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棄陶瓷類馬桶1個、浴室鏡子1個、浴室洗臉台1個及垃圾1袋,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溪湖街某處做浴室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陶瓷類馬桶1個、浴室鏡子1個、浴室洗臉台1個及垃圾1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7時38分許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G92149號停車格附近時,見雷薩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斗篷未闔上,且與其配合收受前開廢棄物之人未到場,竟圖一時之方便,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雷薩吉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斗篷後離去。嗣經雷薩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國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薩吉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廢棄物清理法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簡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清理之廢棄物,據被告供稱係做浴室整修工程拆下來舊換新之廢棄物等語,且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是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告訴人停車處,任意棄置於告訴人車輛上,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該等廢棄物嗣後已由環保局清理完畢等語,被告並與告訴人雷薩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雷薩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材質、對環境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