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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4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3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2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識別證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吳登順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呈(業務部主任)」、「小張(外勤)」、「姵姵」、「許會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詎吳登順與「子呈(業務部主任)」等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琳琳」以色情應召方式,向石承宇佯稱:認識小姐需儲值激活金等語,致石承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至同年7月2日間,依指示陸續購買點數或面交款項與指定之面交車手,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82萬元。

復因石承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交付現金98萬元,吳登順遂於114年7月8日16時許,依「子呈(業務部主任)」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向石承宇收取上揭款項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吳登順身上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收據1張(無證據證明為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識別證2張、現金98萬元(已發還石承宇),而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吳登順與「子呈(業務部主任)」、「小張(外勤)」、「姵姵」、「許會計」等本案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 玥婷」帳號向侯竣淯佯稱:投入金錢即可獲得10%以上收益等語,致侯竣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登順並於不明地點之超商,列印「子呈(業務部主任)」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快約公司工作證」後,持之於114年7月8日11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民生路郵局前,偽裝為快約公司人員,向侯竣淯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侯竣淯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快約公司」。吳登順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子呈(業務部主任)」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廟宇交付與「許會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侯竣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承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侯竣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登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承宇、侯竣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石承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子呈(業務部主任)」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快約公司工作證照片、被告與「子呈(業務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經紀人 玥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快約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侯竣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侯竣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均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審理以及調查犯罪事實亦就上開犯罪事實使檢、辯雙方為辯論,而無礙檢、辯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書就核犯法條部分誤將刑法第216條記載為刑法第210條,此部分顯然錯誤應予更正。⒉本案偽造「快約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與「子呈(業務部主任)」、「

小張(外勤)」、「姵姵」、「許會計」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石承

宇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石承宇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石承宇、侯竣淯均已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石承宇,告訴人石承宇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石承宇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石承宇、侯竣淯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石承宇、侯竣淯均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石承宇等節,業如上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侯竣淯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未屆履行期日,是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以及考量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係用與

本案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收據1張,為預備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識別證2張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作證等語,是上開物品,分別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98萬元,為告訴人石承宇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當場為警查獲,98萬元已據告訴人石承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侯竣淯收取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侯竣淯調解筆錄之一、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侯竣淯新臺幣(下同)10萬,於民國116年5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侯竣淯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