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羅芷芸、簡昀汝、呂慈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德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無法預見被拿去詐欺及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資料,足證被告係為辦貸款,因思慮不周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羅芷芸、簡昀汝、呂慈英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轉帳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成年人,又具備操作設備上網之能力,可見其智力業已成熟,應知悉目前詐騙橫行,媒體已廣為宣傳不可輕易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及洗錢犯罪,被告竟未確認對方之資料、以及確保提款卡不會遭犯罪使用、日後能夠順利取回提款卡之前提下,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前曾於111年11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652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可能於數年後,媒體大幅宣導之今日,因「辦理貸款」之相同理由而再次受騙之理,是難憑被告前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貸款,竟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芷芸 詐騙集團佯以販賣電視需先使用「Ezway」並依介面指示操作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羅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44分、同日23時56分、同日23時58分許 4萬9969元、4萬9988元、4萬166元 2 簡昀汝、呂慈英 詐騙集團佯以販賣衣服需先開通金流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簡昀汝、呂慈英同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39、42分許 4萬9983元、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