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5、A06、A04(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綠絲帶基金會」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經A03(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並將「林詩瑜」、「陳宜萍」加為好友後,「林詩瑜」、「陳宜萍」陸續向A03佯稱:滿20歲女性可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須按照網站申請步驟輸入帳號,且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將基金匯進帳戶,須寄出金融卡以認證身份云云,而A03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予他人將可能使該金融卡所屬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為求獲得公益基金,於同年1月22日21時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強門市,並於同年1月25日20時54分許,由A06指揮A04,A04再指揮少年陳○恆之方式,推由少年陳○恆至上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A04轉交A05。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即少年陳○恆、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少年陳○恆、「林詩瑜」、「陳宜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一般洗錢罪,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改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後者尚無罪名變更而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故本案自無不另為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證人A03並未受騙,本
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查被告A05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而被告A06於偵查中僅辯稱本案業已判決,並未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嗣後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坦白承認,故仍應對被告A06作有利之認定,認其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復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7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指揮收簿手蒐集或轉交金融帳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