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宇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宇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宇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紘翔」之人聯絡,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被告遂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利用巴士運送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紘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林峻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成員施詐手段、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紘翔」,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所匯款項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紘翔」,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
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紘翔」指示寄送予他人,並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紘翔」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紘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所謂「對價」,固然不限於金錢,任何可滿足行為人需求
或利益之交換條件均屬之;然既稱對價,即應為相互對等之價值且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聯性始足該當。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謂「貸款」,本質上乃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將一定之金錢貸與借用人後,借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償還本金及利息予貸與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由此可知「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應存在於「貸與之金錢」與「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間。而觀諸上揭被告與「紘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係於「紘翔」陳稱「核貸完成收取7%手續費」、「假設核貸10萬」、「手續費7000」、「可能要麻煩你跑一趟銀行補存摺跟卡」、「要幫你做流水使用」等節後,方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紘翔」,堪認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紘翔」之目的,無非係使「紘翔」可為之辦理「貸款」事宜,此除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一定期間即可獲取若干元報酬」之典型對價情形有別外,【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紘翔」承諾將為被告進行後續貸款程序】兩者,亦與上述消貸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所依附之客體顯然不同;況衡以申辦貸款者所重者乃核貸後之金錢而非申貸之程序,是對申請貸款者而言,申貸程序如何進行並非其終極目的,其應貸與人要求而提供之審核物品或資料,不過係為滿足核貸終極目的之「前提要件」而已,自難認「申請貸款者提供審核資料」與「貸與人要求提供審核資料」或「貸與人允諾將進行審核程序」間,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聯性,是以尚難僅因本件被告有應「紘翔」所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遽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紘翔」承諾為其進行貸款查核程序】兩者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外,本件被告既然始終未獲「紘翔」核貸並取得貸與之金錢,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取得貸款款項利益】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與【便利其向「紘翔」申辦貸款】或【為獲取「紘翔」提供貸款之利益】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等節,容有誤會。
㈢再者,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期約」,則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查本案被告係為使其認知之「貸款」流程順利進行,方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紘翔」查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紘翔」為其辦理「貸款」查核工作之「先決事項」,而非認知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便利「紘翔」允諾為其辦理貸款審核事宜間有利益交換之對待給付關係,亦非認定「紘翔」必然會於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後提供貸款款項,於此情形下,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就【提供首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便利「紘翔」同意審核貸款】或【「紘翔」同意提供貸款】具有對價關係一事,已與「紘翔」達於意思合致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期約取得貸款利益對價之故意而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且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而不能率然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資訊與告訴人林峻宇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寶寶」、「語蕎」、「昇漢」向其佯稱:可使用「premiuusd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重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陳重鈞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等語,致陳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周書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孝親團」、「陳曉潔」向告訴人周書帆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怡(股票助教)」、「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梁浩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姐-張欣怡」、「欣怡講課」、「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梁浩緯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浩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6 吳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陳曉潔」、「銓誠-陳亦銘」向告訴人吳家榮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9分許 5萬5,000元 合庫帳戶 7 張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emium」、「昇漢」向告訴人張智翔佯稱:可透過Premium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因其操作錯誤導致交易所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8 張簡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千慧(財富)」、「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簡月琴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簡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8時5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9 徐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琪」向告訴人徐若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徐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蔡再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5時許,透過社群平台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再明,並取得蔡再明之私密照片後,向其佯稱若不匯款即要散佈私密照片等語,致蔡再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6時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志翰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27分許 3,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2 蔡吉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吉湧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吉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3 劉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emium」向告訴人劉冠甫佯稱:可透過Premium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