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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19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曹嘉宸、盧韋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鄭宇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向陳暖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陳方暖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樂奇幼兒園,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曹嘉宸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以外派人員之身分向陳方暖收取詐得款項,並由盧韋霖、郭恆佑、鄭宇辰在旁監控曹嘉宸收款,待陳方暖交付款項(包含新臺幣1仟元真鈔及99張仟元假鈔)予曹嘉宸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郭恆佑所持有如附表8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仟元假鈔99張,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另扣案編號8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 曹嘉宸 2 藍色後背包1個 3 工作服務證1個 4 交易收據1張 5 公司大小章24個 6 小方章9個 7 長型章1個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灰色) 郭恆佑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 郭恆佑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 盧韋霖 11 仟元假鈔99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被 告 郭恆佑

曹嘉宸

盧韋霖

鄭宇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恆佑、曹嘉宸、鄭宇辰均為牟求不法利益,由郭恆佑向不詳詐騙集團承接取款工作後,經鄭宇辰向郭恆佑引介曹嘉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郭恆佑、鄭宇辰則均負責在場監控,前開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劉雪莉」、「德鑫客服015」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方暖,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方暖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陳方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詎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劉雪莉」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經由LINE連繫陳方暖,訛稱:可再購入股票以即時獲利等語,陳方暖爰經警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德鑫客服015」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樂奇幼兒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另盧韋霖亦經郭恆佑邀集,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與郭恆佑共同前往現場監控。嗣曹嘉宸、鄭宇辰、郭恆佑與盧韋霖各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幼兒園,由鄭宇辰、郭恆佑及盧韋霖在該處監控曹嘉宸收款,曹嘉宸則在前開幼兒園前,以外派人員之身分向陳方暖收款,於陳方暖交付款項(包含1千元真鈔及9萬9千元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與曹嘉宸之際,曹嘉宸、郭恆佑及盧韋霖旋先後為警逮捕,鄭宇辰則自現場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曹嘉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郭恆佑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灰色,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為銀色,無門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

乙、丙行動電話),以及盧韋霖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方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恆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恆佑與被告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有以前開分工方式,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曹嘉宸收款等事實。 (二) 被告曹嘉宸於警詢及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曹嘉宸有經被告鄭宇辰引介而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方暖收款之事實。 (三) 被告盧韋霖於警詢及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韋霖經被告郭恆佑邀集而以前開分工方式,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曹嘉宸收款等事實。 (四) 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宇辰與被告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有以前開分工方式,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曹嘉宸收款等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方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方暖曾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而交付款項,復佯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等事實。 (六) 經被告曹嘉宸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曹嘉宸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曹嘉宸、鄭宇辰(Telegram暱稱為「萊爾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指示曹嘉宸,及被告曹嘉宸亦經由Telegram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回報現場情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鄭宇辰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曹嘉宸應對警方詢問之答詢方式 3.被告曹嘉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七) 經被告郭恆佑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郭恆佑、曹嘉宸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郭恆佑、鄭宇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郭恆佑、曹嘉宸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恆佑、鄭宇辰就找尋取款車手之事相互聯繫,嗣被告鄭宇辰向被告郭恆佑引介被告曹嘉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等事實。 (八) 經被告盧韋霖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盧韋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盧韋霖、郭恆佑(Telegram暱稱為「三公」、「clow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盧韋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盧韋霖、郭恆佑以Telegram相互聯繫,嗣一同到場監控被告曹嘉宸取款等事實。 (九)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劉雪莉」、「德鑫客服015」之LINE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交付款項,嗣佯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劉雪莉」、「德鑫客服015」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等事實。 (十) 警方逮捕被告曹嘉宸之現場照片、前開幼兒園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車輛移動路線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曹嘉宸於向告訴人取款之現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宇辰事前騎乘被告郭恆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勘察,嗣在場監控被告曹嘉宸收款之事實。 (十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證明被告曹嘉宸、郭恆佑、盧韋霖於上揭時地各為警查扣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恆佑、曹嘉宸、盧韋霖、鄭宇辰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行動電話係被告曹嘉宸所有之物,扣案之乙、丙行動電話係被告郭恆佑所有之物,扣案之丁行動電話係被告盧韋霖所有之物,且分別供被告曹嘉宸、郭恆佑、盧韋霖於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