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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4之行動電話壹支、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原件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生」、「阿富」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方式對A01實施詐術,A01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在A01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A05先在上開偽造委託書「受委託人」等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及在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填寫金額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A01上址住處與A01見面,經A05當場向A01出示偽造工作證、委託書、存款憑證,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1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委託書、存款憑證交付與A01簽收,足生損害於A01、「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A01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A05收受。A05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阿富」,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11至16頁;6894號偵卷第9至11頁;審金訴緝卷第113、159至161、170、1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可佐(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2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截圖(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31至33、5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35至39頁);本案面交之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照片(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審金訴緝卷第57至61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一生」、「阿富」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委託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㈢行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次)、5月、6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未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甚長期間,並應期待透過刑罰執行之教化、矯正功能而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出監後未滿1年、保護管束期滿後只間隔7個月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⒉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包含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範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審金訴緝卷第172頁),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本案所為合於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緝卷第173頁)、前科訴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原件各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被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4之行動電話1支(見審金訴

緝卷第61頁)為本案被告用以與「一生」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金訴緝卷第172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

,被告復供稱事後已丟棄(見鳳山分局0200號警卷第14頁),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000元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

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000元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20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映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