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兆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兆富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15年1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視為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