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彤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第3505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彥彤犯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彥彤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沈彥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彥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使其有數次匯款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㈢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中告訴人黃宇彣部分):

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宇彣,係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且由被告於時間密集之情形下接續提款,與本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被告經起訴提領告訴人黃宇彣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㈦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另被告雖主張檢警有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徐瑜呈,而應依相關規定減刑,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是否查得上游,依法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卷內未見被告有實質給付完畢之證據,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被告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301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13號卷第187頁),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詳見附表一),故被告本案報酬為6120元(計算式:204000×3%=6120),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提出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證,爰本院審酌該情,仍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將來若有查明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具體情形,得扣除之,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提領附表ㄧ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楊庭毓 113年9月30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30日12時07分 47,05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①12時23分 ②12時25分 ③12時25分 ④12時29分 ⑤12時30分 ⑥12時58分 ⑦12時59分 ⑧13時00分 ①~③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ATM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三民十全門市」ATM ⑥~⑧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④20,000元 ⑤5,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元 2 告訴人 黃宇彣 113年9月29日、30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30日 ①12時23分 ②12時23分 ③12時25分 ④12時49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5,592元 ④42030元 3 被害人 林芊妤(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30日12時37分 18,089元 113年9月30日12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九華門市」ATM 18,000元 4 告訴人陳怡亘 113年10月6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10月8日14時27分 32,02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14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牛潮埔門市」ATM 20,000元 113年10月8日14時34分 12,000元 5 告訴人余佳蓁 113年10月7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10月8日14時41分 9,998元 113年10月8日14時45分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ATM 10,000元 6 告訴人 顏晨安 113年9月30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30日12時55分 36,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建興門市」ATM 20,000元 113年9月30日1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建工門市」ATM 10,000元 總計 20萬4000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被 告 沈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彥彤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沈彥彤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庭毓、黃宇彣、林芊妤、陳怡亘、余佳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沈彥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集團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詐欺贓款攜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給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楊庭毓、黃宇彣、林芊妤、陳怡亘、余佳蓁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毓、黃宇彣、陳怡亘、余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3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上游,被告每日則可取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庭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黃宇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⒊被害人林芊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告訴人陳怡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⒌告訴人余佳蓁提供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左列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款機之所在地點資料(113偵32659號案警卷第27、29頁;113偵35051號案警卷第23頁)。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宇彣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含被告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被 告 沈彥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10號(恕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部分認應移請貴院(案號同上)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彥彤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沈彥彤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宇彣、顏晨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沈彥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集團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詐欺贓款攜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給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宇彣、顏晨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彣、顏晨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113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上游,被告每日則可取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晨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宇彣、顏晨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黃宇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顏晨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 告訴人黃宇彣、顏晨安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款機之所在地點資料。 6 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警方114年1月13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9、35051(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宇彣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且均由被告於時間密集之情形下接續提款,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