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均
李冠霖
陳坤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李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坤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怡均、李冠霖、陳坤宏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KING」、「A.K.」、「NEW字輩」、「老衲先走了」、「漂流過海(起訴書誤載為飄移過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坤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賴怡均擔任1線提領車手、陳坤宏擔任2線收水員、李冠霖擔任3線收水員,各能取得經手之詐欺贓款之2%之報酬。賴怡均、陳坤宏、李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賴怡均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2線收水員陳坤宏,陳坤宏再將自賴怡均處取得之款項轉交3線收水員李冠霖,李冠霖再將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幣商,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對賴怡均、李冠霖發動搜索、拘提,並扣得李冠霖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賴怡均所有之I PHONE 11手機1支、陳坤宏所有之I PHONE 7手機1支、LEVONO筆記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馨華、王佳恩、劉宜柔、劉信邦、詹雅然、張予柔、鄧丞庭、簡塵、張婷宜、陳芊宇、林家妤、周韋佑、陳宣羽、劉映良、丁奕瑄、江寧、張紹威、林孟蒨、李金怡、張芳瑜、蘇慧貞、郭澄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賴怡均、李冠霖、陳坤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賴怡均、李冠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賴怡均、李冠霖、陳坤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馨華、王佳恩、劉宜柔、劉信邦、詹雅然、張予柔、鄧丞庭、簡塵、張婷宜、陳芊宇、林家妤、周韋佑、陳宣羽、劉映良、丁奕瑄、江寧、張紹威、林孟蒨、李金怡、張芳瑜、蘇慧貞、郭澄蘊、證人即被害人羅皎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冠霖、賴均怡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熱點提領資料、被告賴怡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李冠霖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3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3人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賴怡均、李冠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陳坤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賴怡均、李冠霖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被告陳坤宏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G.KING」、「A.K.」、「NEW字輩」、「老衲先走了」、「漂流過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9、10
、14、15、2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5、22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附表ㄧ編號1至23所示之23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93號),因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譚馨華等2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3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3人所犯2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賴怡均、李冠霖、陳冠宏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5,220元(計算式:提領總計76萬1,000元×2%=1萬5,22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3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賴怡均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李冠霖持有之IPHONE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陳坤宏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賴怡均、李冠霖、陳坤宏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警四卷第27頁、警六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坤宏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3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部分提領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被害人卷證出處 1 譚馨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30日12時4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6分許 4萬9,985元 1萬4,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18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 1.賴怡均(提領車手) 2.陳坤宏(2線收水) 3.李冠霖(3線收水) 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 2 王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訂民宿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30日12時5分許 1萬1,000元 3 劉宜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30日12時28分許 2萬6,21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華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卷 4 劉信邦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姐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3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28分許 113年8月3日18時29分許 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 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 113年8月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5 詹雅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3日18時28分許 2萬9,989元 6 張予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旋轉拍賣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4日23時48分許 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0時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九如一店 7 鄧丞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已中獎惟須先給付訂金核銷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 4萬4,99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0時7分許 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 113年8月5日0時9分許 113年8月5日0時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 8 簡塵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婷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6時41分許 113年8月10日16時42分許 113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 113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 9,985元 9,986元 9,987元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113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113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6萬元 5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10 陳芊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7時11分許 113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113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1萬7,124元 9,014元 9,002元 11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已中獎金惟須依指示設定金融卡相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2 周韋佑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好賣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6,900元 13 陳宣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旋轉拍賣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7時18分許 2萬123元 14 劉映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19時46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29分許 4萬7,048元 4,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 113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113年8月10日19時58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34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 113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2萬元 2,000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高雄九如一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門市 15 丁奕瑄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20時21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24分許 11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 9,989元 7,100元 9,980元 16 江寧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9,980元 17 張紹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18 林孟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卷 19 李金怡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好賣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4日13時33分許 2萬4,998元 113年8月4日1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20 張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好賣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4日20時21分許 3萬6,10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20時26分許 113年8月4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21 蘇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好賣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4日20時26分許 2萬5,000元 22 郭澄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旋轉拍賣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7日23時13分許 113年8月7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23時18分許 113年8月7日23時19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興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卷 23 羅皎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好賣家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7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賴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