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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譽鴻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江家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余譽鴻與江家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志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雲智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志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20萬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余譽鴻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分別於同日12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同時4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隨即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昌門市,於同日12時4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余譽鴻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江家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江家安嗣後交付余譽鴻5,000元之免還借款報酬。嗣因尤志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志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譽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9頁;審金訴卷第89、9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志輔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115、117、119頁)及同案被告江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至16、18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2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1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113、114、12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2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已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江家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令告訴人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指定地點取款之同案被告江家安,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

案台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而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江家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受騙款

項,應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且於113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10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業已獲得江家安所交付免予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9頁);由此可見該等免於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業已獲得免於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免於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

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犯行,及考量其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款項,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其中10萬元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其中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江家安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已獲得同案被告江家安所交付免於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免於償還借款所得5,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江家安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