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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EW HUEI KIT(周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檔案電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員警服務證」檔案電磁紀錄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綽號「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取款車手,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1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薛秀琴,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薛秀琴佯稱其涉及毒品交易案,並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員警服務證」電磁記錄,傳送予薛秀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並致薛秀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飾交付給周輝杰。周輝杰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及金飾後,依「M

r.」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薛秀琴受有損害。周輝杰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薛秀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秀琴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員警服務證」電磁記錄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取款時、地一覽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員警服務證」電磁記錄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服務證證自屬準特種文書。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檔案電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其上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等文字,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犯罪調查處理事項相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員警服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Mr.」、「財哥」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惟有取得詐欺集團給其在臺灣生活之生活費2萬元等語,而此部分生活費係被告在臺灣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於收取詐欺財物後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詐欺所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被告入境我國後加入詐

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告訴人屬電磁紀錄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檔案電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員警服務證」檔案電磁紀錄各1份,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提款卡、金飾,及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惟有取得詐欺集團給其在

臺灣生活之生活費2萬元等語,而此部分生活費係被告在臺灣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即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據被告供稱此部分2萬元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並已開始執行等語,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已判決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已判決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為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帳戶㈠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3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帳戶㈡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交付前尚有存款(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高銀帳戶㈠ 165,790元 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 113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11日15時59分許 4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高雄分行 113年6月12日0時1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富門市 113年6月12日0時15分許 19,000元 2 國泰帳戶 27,909元 113年6月12日16時0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13年6月12日16時04分許 7,000元 3 富邦帳戶 14,519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1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