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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7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亮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亮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及未扣案之盈銓工作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1日)及未扣案之捷力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亮豪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阮亮豪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當日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阮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7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底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另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銓ai智慧線…」聯絡林炳宏,佯稱:無法使用個人帳戶,須把錢放入「盈銓AI智慧」投資APP內云云,致林炳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小宇」、「UNB」指示阮亮豪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並於面交前,先將「盈銓」工作證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之電子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阮亮豪下載、列印,並由其偽簽「王祖亮」之署名。復於113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阮亮豪即前往上址,以「王祖亮」之名義向林炳宏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收取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炳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祖亮」、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阮亮豪旋依「小宇」、「UNB」指示,將上開20萬元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阮亮豪並因此獲得上揭款項1%之報酬。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璇」聯絡蔡梅桂,邀請其進行投資股票,並向蔡梅桂佯稱如股票賠錢的話公司會賠一半云云,並指示其下載「捷力投資」APP,致蔡梅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上開投資APP陸續匯款進行小額投資。嗣至113年10月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蔡梅桂佯以其所投資之帳戶因集資已遭風控以及防止洩密,需要再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梅桂再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0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保證金55萬4,000元。嗣「小宇」、「UNB」指示阮亮豪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並於面交前,先將「捷力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1日)」之電子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阮亮豪下載、列印,並由其偽簽「王祖亮」之署名。復於113年11月1日20時14分許,阮亮豪即前往上址,以「王祖亮」之名義向蔡梅桂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收取55萬4,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蔡梅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祖亮」、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阮亮豪旋依「小宇」、「UNB」之指示,將上開55萬4,000元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阮亮豪並因此獲得上揭款項1%之報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阮亮豪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豬圖案」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由阮亮豪依暱稱「豬豬」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炳宏、蔡梅桂、黃郁芸、林秋甄、許恒菱、江佩築、范少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阮亮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阮亮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黃郁芸、林秋甄、許恒菱、江佩築、范少齊及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梅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林炳宏提供「投資小王子」之LINE首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之工作證與面交車手於本轄所使用工作證、收據比對資料、告訴人蔡梅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黃郁芸、林秋甄、許恒菱、江佩築、范少齊及被害人林盈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單據、本案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地點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阮亮豪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阮亮豪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與「小宇」、「UNB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其於事實二之犯行,其與「豬豬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8次犯

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至被告阮亮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炳宏等8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蔡梅桂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金訴587號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阮亮豪稱於事實欄一㈠、㈡面交車手取款,拿到當日總結

金額1%,於事實欄二當天(即114年4月6日)拿到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5,540元(計算式:55萬4,000元×1%=5,540元)與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3,000元,合計共為10,54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及未扣案之「盈銓」工作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1日)及未扣案之捷力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起訴書部分(即

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阮亮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林炳宏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7號案件繫屬中(即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即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阮亮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阮亮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阮亮豪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065號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阮亮豪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廖期弘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與提領金額 1 黃郁芸(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7時許,假冒FACEBOOK社群網站購物買家、第三方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向黃郁芸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於114年4月6日13時41分至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七賢分行外,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於114年4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2 林秋甄(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7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購物買家、第三方網購平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向林秋甄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17,932元 本案新光帳戶 於114年4月6日14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市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18,005元 3 許恒菱(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許,假冒FACEBOOK社群網站購物買家、統一便利超商官方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向許恒菱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114年4月6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外,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60,000元、18,000元 4 江佩築(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官方及郵局客服人員,以假交易之方式向江佩築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5時26分許,匯款28,0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范少齊(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FACEBOOK社群網站購物賣家,以假交易之方式向范少齊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6時8分許,匯款20,177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114年4月6日16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信賢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0,005元 6 林盈甄(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6日14時許,假冒THREADS社群軟體購物賣家,以假交易之方式向林盈甄施用詐術 於114年4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22,012元(上列各欄之「114年」,原起訴書均誤載為「113年」) 本案合庫帳戶 於114年4月6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外,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