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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鎰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鎰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鎰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㈢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與共犯鄭煦瑀共同供出及指認其等上

繳水錢之上游「常山-趙子龍」,經員警偵蒐比對確認「常山-趙子龍」本名為潘昇躍,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第二分局114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276300號函暨其附件之職務報告、影像擷圖、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7至119頁)。惟證人即共犯鄭煦瑀於警詢中供稱:李鎰錡於案發當日早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請我去鳳山幫他收錢,後來把我拉到群組內,裡面有4人,除了我與李鎰錡外,暱稱「常山-趙子龍」之人負責派單給我及李鎰錡,暱稱「賓拉登」之人負責監控群組內成員的運作,很少講話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負責監控面交過程及向鄭煦瑀收水,「常山-趙子龍」負責派單給我與鄭煦瑀,另外一位好像都沒在群組內發言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相符,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所加入之群組內,除被告、鄭煦瑀、潘昇躍等人外,尚有暱稱為「賓拉登」之人,顯見「賓拉登」與本案密切相關,卻鮮少發言或有積極作為,得見其角色應係監督群組內之負責收水及上繳之潘昇躍、被告及鄭煦瑀等人,堪認被告指認之「常山-趙子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與被告角色相當之車手或收水,本質上均屬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成員,無從證明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據此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而其雖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警方依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上游收水之潘昇躍乙節,亦如上述,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應予以較大幅度之減刑,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同案被告鄭煦瑀之監控手及收水之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張小紅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判決時移送民事庭)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部分,業據

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轉手之現金5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張昇躍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 告 李鎰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鎰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鄭煦瑀(另行提起公訴)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常山─趙子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鎰綺負責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tikt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誘使張小紅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琪」向其佯稱:依照指示在「TS Market」App上投資可高獲利,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張小紅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1月8日9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前交付現金55萬元,李鎰綺與鄭煦瑀則依「常山─趙子龍」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款項,由鄭煦瑀負責先向張小紅收取款項,李鎰綺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嗣鄭煦瑀向張小紅收款後,旋即悉數交付予李鎰綺,復渠遂依「常山─趙子龍」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段,李鎰綺隨即轉交給「常山─趙子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小紅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李鎰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煦瑀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211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鄭煦瑀之起訴書)。

(五)告訴人張小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理財存款憑條1份)。

(六)114年1月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李鎰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煦瑀、「常山─趙子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