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林俊良」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TISSU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扣案之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之「林俊良」印章1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除「林俊良」印章外,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 告 林敬峰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ISSUE」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張淑芬」等向印秀芳佯稱:下載「ETORO」投資APP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印秀芳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投資款項,其中於113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集團成員「TISSUE」指示由林敬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之光華公園前,向印秀芳當面收取投資款項,而林敬峰並先於面交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列印製作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投睿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以及向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林俊良」之印章,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佯裝為投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投睿公司)之職員,並在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署押「林俊良」後,向印秀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印秀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投睿公司、「林俊良」及印秀芳。林敬峰取款得手後,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印秀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印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敬峰坦承依「TISSUE」之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印秀芳收取現金前,先列印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以及偽造署押「林俊良」後,遂前往向被害人印秀芳收取17萬2000元並將該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付予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印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印秀芳提供之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印秀芳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7萬2000元予被告林敬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敬峰佯為投睿公司之職員向被害人收款,並開立偽造之交割憑證1紙予被害人印秀芳收執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林敬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印秀芳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ISSU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量處至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交割憑證,請沒收之;偽刻「林俊良」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