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南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Line暱稱「林心妍」與楊淑姬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天河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會員,並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坤南再依「庫里南」指示,於113年7月2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工店,向楊淑姬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文祥/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而行使之,並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淑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楊淑姬。吳坤南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庫里南」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㈠被告吳坤南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姬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
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賴文祥」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庫里南」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賴文祥/職務:外務專員/編號
:外務部)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領到取款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即8,00
0元,是此8,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文祥」署押各1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