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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佑丞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蘇靖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士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招攬少年李○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潘○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少年李○晏、潘○婕所涉詐欺案,另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A05於行為時知悉少年李○晏、潘○婕均未滿18歲),並負責安排、監控車手面交領取詐騙款項及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A05、李○晏、潘○婕與「黃士銘」、「時來運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

,向A03佯稱透過「知微」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允為付款,少年李○晏即依A05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琳恩)」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佯裝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A03出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琳恩)」而行使,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及在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黃琳恩」之署名1枚、填載金額、日期等後,將之交付與A03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琳恩」、「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少年李○晏於取款後,旋將其收得之120萬元,依A05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展經理

」,向A04佯稱透過「新展e點通」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而允為付款。少年潘○婕即依A05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莉棋之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莉棋)」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1月18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佯裝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A04出示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莉棋)」而行使,及在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後,將之交付與A04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莉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欲向A04收取40萬元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李○晏、潘○婕、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琳恩」證件名牌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已繳回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少年李○晏、潘○婕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由被告指示少年李○晏、潘○婕列印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少年李○晏、潘○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少年李○晏、潘○婕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指示少年李○晏、潘○婕列印,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分別用以表示「黃琳恩」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莉棋」代表「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琳恩」、「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莉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涉犯法條,贅

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琳恩)」、「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琳恩)」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自稱「黃士銘」、暱稱「時來運

轉」之人、少年李○晏、潘○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

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A0350萬元,目前已至少賠償2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收據及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告訴人A03之數額已超過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其已自動繳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指示少年李○晏、潘○婕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幸為警逮捕而未遂,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告訴人A03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3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收據及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語

,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日數為1日,是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即為5,000元,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321萬5,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係用於本

案犯行聯繫使用等語,是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5萬4,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指示少年李○晏向告訴人A03收取詐

欺款項後,已再指示少年李○晏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