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羅佑丞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蘇靖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而被扣押物之iphone15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判決,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所示扣案物,然被告經員警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確實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6,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或公訴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