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茂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瑞茂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原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主觀上已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政成」、吳炫錫等人使用收款,及依指示提領該本案帳戶內存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其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車手角色,將所提領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縱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遭用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政成」、吳炫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梁梅、鄭又文實施詐術,梁梅、鄭又文分別因此誤信,而各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張瑞茂再分別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5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分,各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000,000元(包含梁梅受騙款項與其他匯入原因不明之款項,本案審理範圍僅為梁梅受騙部分)、220,000元(包含鄭又文受騙款項與其他匯入原因不明之款項,本案審理範圍僅為鄭又文受騙部分),而後張瑞茂再行轉交而以上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鄭又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瑞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37、135、142、1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見偵卷第57至60頁)、鄭又文(見偵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梁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37至241、253至304頁);告訴人鄭又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09、312、323至329、333、339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7至3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4年4月23日合金前金字第11400011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15至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4年4月14日合金新興字第114000113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1至4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76、3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其後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各次所涉犯行,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倘有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當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政成」、吳炫錫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其等被害之歷程並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實際
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偵查、審理均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藉由本案犯行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與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有關之詐騙所得之金額,難認被告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4頁)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梁梅部分 張瑞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鄭又文部分 張瑞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