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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A1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宏」、「鄭明修」、「張曉君」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4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暱稱「鄭明修」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A0

7、A08、A09、A10、A11 、A12、A13(下稱A03等11人)實施詐騙,致A03等11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14即依暱稱「鄭明修」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曉君」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等11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 、A1

2、A1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83、91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警二卷第355至371頁)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貼文、匯款交易明細及抽獎頁面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各該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暱稱「鄭明修」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曉君」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一第20至27頁;偵卷第19、2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並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鄭明修」、「張曉君」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鄭明修」、「張曉君」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鄭明修」、「張曉君」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依暱稱「鄭明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張曉君」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鄭明修」、「張曉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鄭明修」之人,以及前來向其收取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暱稱「張曉君」之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又被告依暱稱「鄭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曉君」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1次),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鄭明修」、「張曉君」等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1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偵卷第20頁;審審金訴卷第69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㈡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亦如前述;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有配偶及2個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1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收款之暱稱「張曉君」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曉君」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庭瑜」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03在THREA DS平台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嬰兒車,其帳號需經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10月3 0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5,123元 土銀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6時27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3年10月3 0日16時28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③113年10月3 0日16時4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10月3 0日19時2分許,提領5,000元 ⑤113年10月3 0日19時3分許,提領1,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7、68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9至75頁) ③A03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貼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79至81頁) ④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4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假冒A04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幸運Lucky」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購買土地款項不夠,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30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3至99頁) ③A04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瑞穗鄉農會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5、113至124頁) ④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41、4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9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柏偉」、「林依晨」等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惟須先支付款項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0,050元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45、146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7至153頁) ③A05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抽獎頁面擷圖照片(見警卷一第157至168頁) ④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9、41、4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一第59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明洪」之名義與A06聯繫,並佯稱:貸款審核已過,惟因其帳戶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方可解凍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7至133頁) ③A06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一第139、141至143頁) ④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9、41、4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一第59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A07之女兒,撥打電話與A07聯繫,並佯稱:因手機摔壞,且有急事需要轉現金予友人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豐店)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9至172頁) ②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83頁) ③A07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87至191頁) ④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1、32、33、35至3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5、57頁) 113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匯款27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0日 ⑴13時7分許,提領24萬8,000元 ⑵13時26分許,提領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與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Yukari Kondou」之名義與A08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08在臉書社團尚所刊登販賣之二手桌子,需經過黑貓宅急便交易,並須進行帳號認證方可下單交易云云,致A08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9,999元 高銀帳戶 113年10月30日, ①提領2萬 ②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①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3至199頁) ②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1至206頁) ③A08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2至216頁) ④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1、63頁) ①113年10月30日17時4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3年)10月30日,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8,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7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假冒買家、線上客服人員,以臉書帳號暱稱「Liesaro Budomo 」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09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項鍊商品,透過臺灣宅配通交易,並須申請帳號簽署託運條款,才能下單交易云云,致A09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0日18時2分許,連求其他不明款項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一甲郵局 ①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17、218頁) ②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1至227頁) ③A09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二第231、232頁) 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5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頁) 8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與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志明」及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10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須申請帳號簽屬託運條款,才能下單交易云云,致A10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9,018元 ①113年10月30日18時2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8時2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②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41至247頁) ③A10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51至254頁) 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5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 9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志傑」、「智能金流平台」等名義與與A11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11萬元,但其所有帳號需設定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A11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4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4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3年10月30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⑤113年10月30日14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⑥113年10月30日15時許,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 ①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20至327頁) ②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29至334頁) ③A11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37至343頁) ④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35至3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59頁) 113年10月30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4,123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7,126元 10 A12 不詳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與全家(起訴書誤載為7-11)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凱翔」之名義與A12,並佯稱:欲購買A12在MOBILEO論壇所刊登販賣之電腦商品,需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並須簽署帳號實名認證云云,致A1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2,010元 ①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至285、287、289頁) ②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至296頁) ③A12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99至315頁) ④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35至3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一第57、59頁) 11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2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uang Ya Fen」、「陳永旭」等名義與A13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13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相機商品,並須以宅配方式貨到付款,且須填寫會員資料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1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30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7,100元 ①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60頁) ②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7頁) ③A13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81頁) ④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35至3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5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