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宇倫
陳睿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宇倫、陳睿濱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凃宇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睿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凃宇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陳睿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第1行補充為「黃淑妮於113年9月16日,因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宇倫、陳睿濱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本案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陳睿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宇倫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睿濱就附件附表
編號1至5、7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睿濱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為,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各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減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係擔任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附件所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2人之年紀均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沒收⒈被告凃宇倫因本案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陳
睿濱獲得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其中被告凃宇倫陳稱:無力繳回、被告陳睿濱以:會請家人繳回等語(均見本院被告2人之審判筆錄第4頁),而迄至本案判決前未見被告陳睿濱繳回,亦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各自收受或經手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宇倫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睿
濱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7等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則後案若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查:
⒈被告凃宇倫部分:
本案繫屬(114年5月29日)前,被告凃宇倫因於113年10月間,與共犯蔡家旭、楊哲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下稱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首案刑事判決等在本院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凃宇倫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與共犯蔡家旭、楊哲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9月間下手實施,本案與首案之期間相近、手段相似、同與蔡家旭、楊哲豪等人共犯,堪認兩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又首案雖未論處被告凃宇倫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案判決中之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該案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凃宇倫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以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凃宇倫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凃宇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陳睿濱部分: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為被告陳睿濱所犯本案中之首次犯行,且經本院予以評價如上,則被告陳睿濱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再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5、7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逵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與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而重複評價,爰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7部分之參與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 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凃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 告 凃宇倫
陳睿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宇倫、陳睿濱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8、9月某日,先後加入由蔡家旭、楊哲豪(均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凃宇倫、陳睿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沛珊、連育成、蘇敏雯、黃淑妮、顏裕純、沈佳儀、陳緯寧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16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凃宇倫前往不詳處所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偕同陳睿濱於113年9月16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共同或分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4萬7800元,再將該等款項由凃宇倫彙整交給上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沛珊、連育成、蘇敏雯、黃淑妮、顏裕純、沈佳儀、陳緯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珊、蘇敏雯、黃淑妮、顏裕純、沈佳儀、陳緯寧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凃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上手之事實。 2 被告陳睿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連育成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連育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敏雯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敏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妮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裕純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裕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佳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寧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緯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佛公郵局」、「統一超商達家門市」、「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衙店」、「草衙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蔡家旭、楊哲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4次提款犯行,共造成7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人自承共獲得5000及1萬多元不等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實際提款人 1 李沛珊 (提告) 李沛珊於113年9月12日在IG收到捐款贈送寶寶用安全帶之詐騙訊息,依指示捐款後又收到中獎通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至帳戶。 13時1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杏) 49989元 13時28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 60000元 陳睿濱 13時16分 49989元 13時29分 60000元 13時24分 49999元 13時30分 30000元 2 連育成 (未提告) 連育成於113年9月16日在IG上看到抽獎活動訊息,點入後顯示中獎166666元,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與連育成加LINE連繫,佯稱需操作網銀進行沖正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3時32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杏) 34056元 13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門市) 20000元 凃宇倫 14時44分 同上 20000元 3 蘇敏雯 (提告) 蘇敏雯於113年9月16日10時50分在臉書接到暱稱「M ziadi」之私訊,佯稱要購買綁帶但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下訂,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給蘇敏雯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4時32分 29985元 14時46分 同上 20000元 14時51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衙店) 20000元 4 黃淑妮 (提告) 黃淑妮因有租屋需求,在臉書社團「台中大雅人生活分享團」看到暱稱「Sibol Vincent」知人刊登租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交2個月押金才能優先看屋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4時46分 10000元 14時52分 20000元 5 顏裕純 (提告) 顏裕純於113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臉書瀏覽選購除濕機訊息,結果點入假賣場,假賣家佯稱需使用「7-11交貨便」下訂,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給顏裕純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6時17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翰頤) 49984元 15時48分02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草衙郵局) 60000元 陳睿濱 16時33分 49100元 15時48分47秒 60000元 16時35分 49994元 15時53分 29800元 6 沈佳儀 (提告) 沈佳儀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IG上看到抽獎活動訊息,點入參加後接獲中獎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與沈佳儀加LINE連繫,佯稱需操作郵局帳戶進行沖正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現金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6時12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玲) 12000元 16時2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 60000元 陳睿濱 7 陳緯寧 (提告) 陳緯寧於113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臉書接到假買家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下訂,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給陳緯寧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6時17分 49989元 16時57分 60000元 16時33分 49985元 16時58分 28000元 16時35分 49984元 合計: 54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