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8號、第34723號、第36976號、第37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章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聖章與自稱「陳淑琪」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其自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陳聖章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聖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至7頁、警三卷第2至6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5、172頁),核與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陳淑琪」介紹我去幫她舅舅「順其自然」工作,我沒見過「順其自然」本人,只有通過電話,他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收資料,一開始真的只是收資料而已,但後來他就說有客戶要投資股票,要我去收錢,我並不知道客戶要投資什麼,也不能確定我交付之收據真偽及我收的錢是否真的是投資款,我收到錢後會有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我是第1次從事這種工作,不知道能否同時受僱在這麼多家公司,當時我沒有缺錢,只是「陳淑琪」說我原本的工作太辛苦,叫我去和她舅舅一起工作,將來要見面也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相關單據真偽、所收款項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工作輕鬆及交往機會而為附表一各次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附表二所載各該人等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即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附表一各次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有與「順其自然」通過電話,聲音是外省腔,各次收款後均交予非「順其自然」之其他同事(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或賠償,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5、7、9、10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鄭柔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編號1、2、4行使不同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數個舉動,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順其自然」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卻僅為求能進一步與「陳淑琪」交往及工作較為輕鬆,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及緩刑確定後,緩刑又遭撤銷,於112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餘加重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契約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清潔工,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370萬元,行使達7份偽造收據及合約,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前已因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編號2至5、7、
9、10之文書均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編號2至4、7、9之收據收訖蓋章欄處,均有蓋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固不同於一般之大小印章,但因各該收據之備註欄業已載明「本憑據須加蓋收款公司公章方為有效」等字樣,可見在文書之外觀上,該印文有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之作用,不問收據上是否另有蓋用收款公司或代表人大小章,而影響前述統一編號章之功用,均為刑法上所稱之印文,非僅用以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至編號5之協議書上,甲方簽章欄右側所蓋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被告同供稱是收到檔案時就有,「順其自然」說只要給客戶簽名就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該印文同有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人格同一性之作用,各該統一編號章及編號7、9、10所蓋用之大小方章,均係代表簽名之偽造印文,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6、8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7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交往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事實一㈠) 鄭柔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向鄭柔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鄭柔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及24日欲各投資50萬元、23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17日16時20分許及24日15時20分許,分別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之住處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3之公庫送款回單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在外派員欄簽署陳聖章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鄭柔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鄭柔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順其自然」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鄭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5至3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頁)。 4、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至21頁)。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2 (即起訴事實一㈡) 錢淳如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9日向錢淳如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錢淳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欲投資3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泰華路之全家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4之公庫送款回單及編號5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在收據之外派員欄簽署陳聖章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錢淳如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錢淳如出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上開收據、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順其自然」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錢淳如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7至1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4頁)。 4、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至15頁)。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3 (即起訴事實一㈢) 高振榮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向高振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高振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6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7之存款憑證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在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陳聖章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高振榮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高振榮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順其自然」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高振榮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2至39頁)。 4、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6至20頁)。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4 (即起訴事實一㈣) 蔡蓁習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向蔡蓁習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蔡蓁習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欲投資1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住處外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8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9之存款憑證、編號10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在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陳聖章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蔡蓁習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蔡蓁習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上開收據、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順其自然」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蔡蓁習警詢證述(偵卷第23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47至48頁)。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9、10「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1頁) 貼有陳聖章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專員陳聖章」等文字 全部。 2 公庫送款回單1紙(113年6月17日,警一卷第9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1枚。 3 公庫送款回單1紙(113年6月24日,警一卷第9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1枚。 4 公庫送款回單1紙(113年6月20日,警二卷第23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1枚。 5 商業合作協議書1份(警二卷第25頁) 在甲方簽章欄右側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1枚。 6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陳聖章真實相片、印有「陳聖章」等文字 全部。 7 存款憑證1紙(113年6月24日,警三卷第41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在公司地址欄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8 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41頁) 貼有陳聖章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勤專員陳聖章」等文字 全部。 9 存款憑證1紙(113年6月27日,偵卷第43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在收款公司及代表人欄,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45頁) 在甲方簽名蓋章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敏雄」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卷證簡稱表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022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67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71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37234號卷,稱偵卷。 五、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