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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K」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CK」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來源不明金融卡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CK」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CK」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各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無證據證明A09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具體詐騙方式及個別告訴人之真實年籍)後,A09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CK」取得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分別將該等款項進行提領(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提款」欄所載)後轉交與「CK」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9按每提領一張金融卡帳戶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9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鄭OO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此情),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該告訴人與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證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7、285、287、2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OO(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8(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鼓山分局警卷第21至31頁);告訴人A04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A0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A0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7頁);告訴人A06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鄭OO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截圖(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5至67頁);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8、13

5、14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1至13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㈡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K」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其等受騙匯款被害之歷程並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包含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範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持單一金融卡提款,不論提領金額,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其本案共持2張金融卡提款,故共獲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294頁)。而被告嗣與告訴人A06、A08、A03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620,000元、A0816,000元、A0380,000元,應於114年5月15日以前匯入告訴人A06、A08指定帳戶,另於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A06、A08於收訖全額;A03於收受其中8,000元後願具狀懇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頁),嗣告訴人A06、A03並已出具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35、145頁),被告並陳稱調解部分有2位給付完畢,尚有1位僅給付3、4期即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向告訴人A06給付完畢、向A03給付首期,就此部分付款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4,000元,且實質上與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本院就本案認應放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認定,故被告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A06、A08、A03成立調解,告訴人A06、A03復已出具刑事陳述狀,而其餘告訴人雖經本院移付調解,但並未到場,尚難認為此係因為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意願,被告實際所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報酬共計4,000元,業如前述,但依前所述,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而視同自動繳回金額已逾被告各犯罪所得報酬金額,如就被告本案報酬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橋頭地檢檢察官許亞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提款 主文 1. A03 佯稱其中獎需核實帳號、匯款。 A03於113年12月12日晚上7時33分,匯款49,65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提領79,000元。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4 佯稱其中獎需核實帳號、匯款。 A04於113年12月12日晚上7時34分,匯款29,011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5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精品包而結帳失敗,解除錯誤設定需匯款。 A05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28分,匯款4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美門市,提領50,000元。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A06 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 A06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9分,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提領20,000元。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鄭OO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服裝,需匯款認證帳號、解除錯誤設。 鄭OO委託友人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2分,匯款29,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起訴書誤載地址,應予更正)提領29,000元。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08 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匯款認證平台帳號。 A08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分,匯款16,99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7,000元。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