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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恩係廖中宇(另案審結)之債權人,因廖中宇無法按期返還借款利息,且得知身份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有意向他人租借帳戶,並願意提供租借帳戶者酬勞,遂向廖中宇提議得以租借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並用以返還借款。陳正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陳正恩經由通訊軟體LINE指示廖中宇至銀行將指定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廖中宇復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正恩,陳正恩再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小胖」。「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2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正恩之自白。

㈡證人廖中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屈嘉彥、張揚明、王耀邦、吳梓豪、黃芮蓁、林春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㈣證人廖中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財」之對話紀錄。㈤證人廖中宇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廖中宇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被害人屈嘉彥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屈嘉彥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透過LINE向屈嘉彥訛稱:伊係台新銀行投顧人員,可幫其做持股分析云云,致屈嘉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張揚明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簡訊及LINE向張揚明佯稱:伊係投顧投信,可指導其下單,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揚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王耀邦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透過簡訊及LINE向王耀邦佯稱:伊係投顧人員,可透過景順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耀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 3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吳梓豪 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向吳梓豪佯稱:伊有內線,吳梓豪僅需下載景順證券之APP,即可指導其操作云云,致吳梓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被害人 黃芮蓁 透過LINE向黃芮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芮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告訴人 林春蜜 透過LINE向林春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 13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