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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展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展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展育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紅包」、「小紅」、「阿黎」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楊展育即與暱稱「紅包」、「小紅」、「阿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素真、林鄭碧玉(下稱吳素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楊展育即依「小紅」、「阿黎」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偽造「陳文彬」印章1顆並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收據等資料後,再持該等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收據等資料,向吳素真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各向吳素真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楊展育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案經吳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鄭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展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12、95、96頁;偵二卷第9至13頁;審金訴卷第47、61、6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素真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保密協議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吳素真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一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小紅」、「阿黎」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紅」、「阿黎」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小紅」、「阿黎」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素真等2人收取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9、96頁;審金訴卷第4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新昇公司」、「華友慶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其上有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印文)、「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等文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收據及「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吳素真、林鄭碧玉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新昇公司」、「華友慶公司」向告訴人吳素真、林鄭碧玉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吳素真、林鄭碧玉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素真、林鄭碧玉及「新昇公司」、「華友慶公司」、「吳敏暐」、「陸炤廷」與「陳文彬」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保密協議書、收據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印文,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保密協議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小紅」、

「阿黎」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每次收款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每次收款已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來水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⒈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吳素真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吳素真之外,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交付予告訴人吳素真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吳素真所提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林鄭碧玉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林鄭碧玉之外,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林鄭碧玉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亦如前述,復有前揭告訴人林鄭碧玉所提出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業經扣案(見偵一卷第6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聯慶」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經警予以查扣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橋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至前開偽造保密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

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均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陳文彬」印章1顆,係被告委

由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並為其所持有供其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6頁);由此堪認該顆偽造「陳文彬」印章,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經警予以查扣後,業經橋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揭本院依職權查詢橋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前,已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各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軟體LINE與吳素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昇e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1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將右列款項交予楊展育而詐欺得逞。 楊展育於113年8月29日19時2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小紅」之指示,先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新昇投資」工作證各1張等文件後,再於113年8月29日19時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並配掛上開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佯裝其為「新昇公司」外派人員,以資取信於吳素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蓋用偽造「陳文彬」之印章及簽署「陳文彬」之姓名,而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張交予吳素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素真及「新昇公司」、「吳敏暐」、「陳文彬」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素真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展育而詐欺得逞;嗣楊展育即依「小紅」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頁) ②吳素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8、49至51頁) ③吳素真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0頁) ④吳素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 ⑤吳素真所提出之偽造保密協議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7頁) ⑥吳素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影本(見偵二卷第19頁) ⑦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2 林鄭碧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透過軟體LINE與林鄭碧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鄭碧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右列款項交予楊展育而詐欺得逞。 楊展育於113年9月2日15時2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工作證各1張等文件後,再於113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聯慶」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派人員,以資取信於林鄭碧玉,並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上蓋用偽造「陳文彬」之印章及簽署「陳文彬」之姓名,而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予林鄭碧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鄭碧玉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陳文彬」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鄭碧玉因而交付現金75萬元予楊展育而詐欺逞;嗣楊展育即依「阿黎」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林鄭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3至15、17、18頁) ②林鄭碧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至43、49頁) ③林鄭碧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④林鄭碧玉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見偵一卷第63頁) ⑥林鄭碧玉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79頁) ⑦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壹張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吳敏暐」印文各壹枚 偵二卷第17頁,未扣案 0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文彬」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偵二卷第17、19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壹枚 「備註」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陳文彬) 無 無 偵二卷第17頁,未扣案 0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63頁,已扣案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文彬」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聯慶」工作證壹張(姓名:陳文彬) 無 無 偵一卷第67頁,已另案宣告沒收。 0 偽造「陳文彬」印章壹顆 無 無 已另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卷(稱審金訴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