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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

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仁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1號、114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3805號、第651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仁德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莊仁德因積欠債務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莊仁德依「一寸山河」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不含附表一編號3),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而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嗣李玉芳起疑而拒絕交付款項,因而未遂,莊仁德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仁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7至31頁、警二卷第5至25頁、偵一卷第12頁、B案警卷第3至29頁、偵卷第10至15頁、第142至143頁、A案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5頁),核與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從未見過「一寸山河」本人,我不是嘉源公司、天合國際、潤成公司的員工,公司也沒有授權我去收款,是我去應徵時,對方說他們旗下有子公司,就要我以嘉源公司、天合國際、潤成公司的名義去收款,我只知道是投資款,但不清楚客戶投資內容,也不能確定「一寸山河」所述真偽及款項來源為何,是否真的有收據上的這些公司我也不清楚,我收完後「一寸山河」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等人,會有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1、13頁、B案警卷第17頁、A案偵一卷第12頁、B案偵卷第142頁、A案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相關單據真偽、所收款項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而為附表一各次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附表二所載各該人等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附表一各次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一寸山河」(見A案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之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合計有實際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見A案本院卷第77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收取之犯罪所得(既遂部分)比例均甚低,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一寸山河」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欠債欲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編號1、2、4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及著手於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詐取之金額同達100萬元,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素秋」、「張茂松」、「曾達夢」及附表一各被害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造成部分被害公司商譽大受影響(見A案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附表一編號3同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被告同於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履行,即可使被害人獲得適當填補,並可見其彌補之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或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分期賠償條件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但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分別記載「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以上之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A案本院卷第101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贓款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0元及120萬元,除未遂部分外,其餘占500萬元之比例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四不等,又為最低階之取款車手,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部分尚有未遂之遞減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僅因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彌補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即需量處1年6月或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犯後對其造成之損失彌補尚嫌不足,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或2年以上之刑,均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得之金額仍達200萬元,行使達4份偽造收據,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態樣更擴及於加重詐欺,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編號2、4、6、8之文書均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編號8收據上之「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固另蓋有「外務收訖」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即無從一併諭知沒收。編號1、3、5、7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0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㈠) 楊青梅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底向楊青梅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楊青梅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8日欲投資3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儲值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莊仁德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楊青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楊青梅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楊青梅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分期賠償楊青梅30萬元,本案判決前已如期履行。 1、楊青梅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33至5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93至99頁)。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事實一㈡) 趙熙智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趙熙智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趙熙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永忠街之公園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4之儲值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莊仁德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趙熙智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趙熙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趙熙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趙熙智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3至51頁)。 2、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75至77頁)。 3、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61至67頁)。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李玉芳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間向李玉芳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欲投資10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街上某店面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5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6之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李玉芳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玉芳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及李玉芳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然被告誤將收據上之款項記載為200萬元,使李玉芳起疑而拒絕交付款項,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 未達成調解。 1、李玉芳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1至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65至6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95至101頁)。 4、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81至83頁)。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5及編號6「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何永輝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間向何永輝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何永輝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日欲投資1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129巷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7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8之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並在收款戶名欄簽署莊仁德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何永輝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何永輝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及何永輝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何永輝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31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99至105頁)。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及編號8「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A案警二卷第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專員莊仁德」等文字 全部。 2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113年10月18日,A案警二卷第91頁) 在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素秋」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2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外派財務專員莊仁德」等文字 全部。 4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113年11月1日,A案警一卷第71頁) 在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素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B案警卷第77頁) 印有「莊仁德」等文字 全部。 6 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11月5日,B案警卷第77頁) 在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蓋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在收款公司及代表人欄,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7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B案偵卷第71頁) 貼有莊仁德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專員莊仁德」等文字 全部。 8 收據1紙(113年11月8日,B案偵卷第71頁) 在公司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曾達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72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987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811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471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卷,稱B案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