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林佑俊於113年7月29日」更正為「林佑俊於113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倒數第6至7行「為取信於林延穎」更正為「為取信於林延穎,林佑俊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未扣案)」更正為「(已扣案)」、最末行補充「林佑俊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於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於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林延穎、林啓安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附件二所示犯行宜寬認,詳後述)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件一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附件二所示犯行,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故附件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附件一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⑸而附件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處斷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附件二所示犯行亦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本案附件一之犯行,起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附件一之犯行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林延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而交付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審理中稱並不知悉詐騙團成員係以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5號卷,下稱院卷,第35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又附件一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院卷第35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⒊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自己偽造
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附件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暱稱「TOYZ」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附件一之部分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37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件被告附件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附件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自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院卷第372頁),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附件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1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附件一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的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已如
前述,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報酬2萬元等
語(院卷第37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分別係供被
告取信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另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200萬)已扣案外,其餘之物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均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主文 1 附件一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金額:151萬萬,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尚豪」署名1枚) 《未扣案》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黃尚豪)《未扣案》 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金額: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附件二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金額:200萬,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尚豪」署名1枚) 《有扣案,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21頁》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黃尚豪)《未扣案》 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金額:貳佰萬元),及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1號被 告 林佑俊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OY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謝士英送投資書」之一頁式廣告,林延穎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加入「龍騰四海」LINE群組,俟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立中正-謝立言」、「聯巨」之名義向林延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股票交易所APP「聯巨」及與「聯巨」客服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再由林佑俊擔任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林佑俊於113年7月29日受「TOYZ」指示,佯裝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尚豪」,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向林延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為取信於林延穎,林佑俊於收款後當面交付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足生損害於林延穎。林佑俊收取現金後徒步前往上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51萬元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延穎發現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日期、地點,偽裝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尚豪」向告訴人林延穎收取現金151萬元之事實。 2、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TOYZ」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去指定地點交給他人,每次收款可獲得收款金額約1-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延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聯巨APP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巨」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延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5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與「TOYZ」、「國立中正-謝立言」、「聯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YZ」、「小風」、黃冠賢、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佑俊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TOYZ」負責告知客戶訊息,指示林佑俊取款。「小風」負責介紹工作內容。黃冠賢負責派發酬勞(其餘成員由警方另行查明偵辦)。林佑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慧美」主動加林啟安為好友,再經LINE暱稱「林雅雯」佯稱至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APP操作股市,內線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啓安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林佑俊依「TOYZ」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9時9分許,在林啓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工作證(未扣案),林佑俊佯裝為聯巨公司之專員「黃尚豪」,向林啓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巨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張(未扣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啓安。林佑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TOYZ」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林啓安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被告日另案遭查獲之全身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他轄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6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前案起即加入「TOYZ」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面交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假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TOYZ」、「小風」、黃冠賢、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沒收意見:按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面交予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調查筆錄、收據等在卷可憑,若非被告出面擔任車手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款項,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不足使幕後詐欺集團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果,是被告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依連帶負責之法理,自應解為聲請沒收告訴人於本案所交付予被告之受詐騙金額,方符立法意旨。
四、具體求刑意見:被告辯稱一開始113年7月初加入時不知道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後面開始交錢自己抽錢當車馬費,又叫我睡外面,我就覺得奇怪,7月中才沒做,沒做的時候,「小風」叫我賠他們10萬元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幫忙公司收錢,但面試、應徵非透過公司,辦公室在哪不知道,收據不在公司交付、工作證名字非本人、收錢也非交給公司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參與被告反覆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數眾多,屢經他轄查獲及起訴、本案係面交騙走高齡退休長者錢財而受害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