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立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江立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補充「江立憲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萬控台」、「万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余妍娥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4,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被 告 江立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立憲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控台」、「南-Ann」、「万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0.5%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海」向余妍娥佯稱:下載「UZX」APP,並向LINE暱稱「VIP交易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大海」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妍娥陷於錯誤,而與佯裝為個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車手面交4次,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江立憲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余妍娥欲提領獲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UZX」、「大海」對余妍娥佯稱:
需先繳交100萬元稅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余妍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幣商「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11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漾店前,以70萬元購買等量USDT。江立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余妍娥收取現金7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其餘為玩具紙鈔)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現金4,000元(已發還余妍娥)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妍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立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余妍娥收款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妍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妍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後陸續面交;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1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漾店前,以70萬元購買等量USDT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⑵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萬控台」、「南-Ann」、「万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面交金額龐大,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