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
1、1700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玉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ed」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玉澐負責擔任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黃玉澐與暱稱「Ted」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
鄭智惠聯繫,並佯稱:因有人拿取鄭智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冒名申請醫療保險而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控管云云,致鄭智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乙帳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並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5、8、9、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5、
8、9、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玉澐即依暱稱「Ted」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大門市,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鄭智惠臺銀甲、臺銀乙、郵局及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Ted」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之不詳置物櫃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智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助理張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名義與朱宗盈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宗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黃玉澐即依暱稱「Ted」之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8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萬佳公司」、「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萬佳公司」及「郭錫卿」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1張(姓名:黃玉澐)後,於同年9月17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2樓,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萬佳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朱宗盈,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萬佳公司」收據及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朱宗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宗盈及「萬佳公司」、「郭錫卿」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朱宗盈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玉澐而詐欺得逞後;黃玉澐隨即依暱稱「Ted」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Ted」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朱宗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朱宗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5至10頁;甲案偵卷第23、24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乙案偵卷第27至29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5、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惠(見甲案警卷第55至57、81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宗盈(見乙案警卷第5至9頁)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地點一覽表(見甲案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22頁)、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6至48頁)、告訴人鄭智惠所有之臺銀甲帳戶、臺銀乙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2至21頁)、告訴人鄭智惠所提出之臺銀甲帳戶、臺銀乙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甲案警卷第59至69頁)、告訴人鄭智惠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鄭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甲案警卷第53、54、73、74頁)、告訴人朱宗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朱宗盈所提出偽造「萬佳投資365暨畫專案投資契約書」及「萬佳公司」收據(見乙案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鄭智惠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將如附表一編號3、5、8、9、12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先至指定處所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依暱稱「Ted」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Ted」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Ted」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智惠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取得告訴人鄭智惠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Ted」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③又查,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朱宗盈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Ted」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亦如前述,並據本院審認如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Ted」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Ted」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宗盈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Ted」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亦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疑。
⒉再查,被告依暱稱「Ted」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內之告訴人鄭智惠遭詐騙款項,或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或提領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萬佳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萬佳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萬佳公司」、「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萬佳公司」及「郭錫卿」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受騙款項之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萬佳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予告訴人朱宗盈,用以表示其代表「萬佳公司」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朱宗盈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宗盈及「萬佳公司」、「郭錫卿」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朱宗盈,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萬佳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甲案偵卷第39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朱宗盈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偽造「萬佳公司」收據及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朱宗盈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及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鄭智惠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者,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
與暱稱「Ted」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該次提款,有拿到18,000元之佣金等語(見甲案警卷第9頁),而被告復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向告訴人朱宗盈收款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其該次提款,有獲取18,000元之佣金一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向告訴人朱宗盈收款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提領、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該次犯行,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就該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考量告訴人朱宗盈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此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提領、收取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固可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其該次提款,有獲取18,000元之佣金一情,前亦述及;從而,堪認該筆18,000元之佣金,應核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朱宗盈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朱宗盈之外,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朱宗盈收執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朱宗盈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文件上所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文件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至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或收款事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甲案警卷第9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95、96、101至104頁),故本院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㈥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
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蔡珮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鄭智惠於113年8月28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該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274,508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2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 113年8月29日8時04分許,提領40,000元 2 113年9月1日4時46分許,經匯入月退休金24,621元 113年9月4日1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3 113年9月4日15時12分許,匯入400,000元 113年9月4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19時56分許,提領8,000元 113年9月4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1時0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1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5日1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34分許,提領6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4 113年9月6日6時16分許,由國泰人壽匯入1,413元 113年9月7日8時37分許,提領29,000元 5 113年9月10日11時25分許,匯入36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33分許,提領6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提領29,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 6 113年9月11日6時17分許,由國泰人壽匯入2,803元 113年9月11日9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41分許,提領28,000元 7 告訴人鄭智惠於113年8月28日交付遠銀帳戶提款卡之前,該遠銀帳戶內尚有餘額28,006元 遠銀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建志門市 8 113年9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40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提領8,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灣勝門市 113年9月5日8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59分許、20,000元 113年9月5日9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9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9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9時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9時8分許,提領3,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24分許,匯入36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19分許、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21分許 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10 告訴人鄭智慧於113年8月28日交付臺銀甲帳戶提款卡前,該臺銀甲帳戶尚有餘額574,129元 臺銀甲帳戶 113年8月28日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1時5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大門市 113年8月29日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8,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07分許、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 113年9月1日3時30分許,經匯入退撫金8,899元 113年9月5日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2 113年9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40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5日8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建志門市 113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4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10日15時2分許,提領10,000元 13 告訴人鄭智慧於113年8月28日交付臺銀乙帳戶提款卡前,該臺銀乙帳戶內尚有餘額188,143元(起訴書誤載為188,138元) 臺銀乙帳戶 113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大門市 113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9月4日2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4 113年9月1日0時33分許,經匯入優存利息1,543元 113年9月10日15時8分許,提領1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建志門市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公司章」欄 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乙案警卷第20頁,未扣案,宣告沒收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郭錫卿」之印文壹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2 偽造「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壹份 「甲方」欄 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郭錫卿」之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姓名:黃玉澐)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稱甲案)】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567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稱乙案)】 ⒈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0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