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玄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承哲」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承哲」之成年人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暱稱「承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陸誠、夏志芳等2人(下稱陸誠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陸誠、夏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志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及其先依暱稱「承哲」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承哲」之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承哲」辦理申請貸款,他說要提供郵局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才能知道是否申辦成功,所以我才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在我交付資料資前,我有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卷第8、1
2、176、177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承哲」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承哲」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2、176、177頁;審金訴卷第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承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46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陸誠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陸誠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APP或網站擷圖照片、匯款委託書、客戶收執聯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陸誠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48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擔任外送員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
戶,才可以確認是否申辦成功,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因他回答很正常,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我有去查證,只發現是虛擬貨幣公司,當時我的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我也不怕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8、9、178、179頁);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承哲」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只有以LINE聯絡而已等節(見偵卷第176、178頁;審金訴卷第3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承哲」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由此足徵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並無需提供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且本次申辦貸款也沒有要求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簽立貸款約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審金訴卷第39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甚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要屬明確;且暱稱「承哲」之人除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至為明確。
㈣復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
內僅有100餘元存款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79頁),復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陳: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確認是否申辦成功,當時我有覺得奇怪,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我也不怕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9、179頁);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除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外,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承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或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行為,即可確認是否成功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在對此等行止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㈥綜此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誠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由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資料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承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誠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8歲,並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誠等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誠等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陸誠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已獲取5,000元週轉金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6頁;審金訴卷第39頁);基此,可認該筆周轉金,應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陸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陸誠於113年2月10日瀏覽加入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嘉琦」之名義與陸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陸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84萬6,798元 ①陸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陸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0、95、111、112頁) ③陸誠所提出朝隆投資APP擷圖照片、匯款委託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 0 夏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夏志芳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加入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施昇輝」之名義與夏志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夏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0時4分許,匯款70萬元 ①夏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4頁) ②夏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151、152頁) ③夏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35至138、14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