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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安具 保 人 黃淑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國安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黃淑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6時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及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