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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珉齊

范愷仁

鄭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40、38535號、114年度偵字第988、1007、1542、1543、2508、3

012、3301、4448、5624、6337、7726、757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0犯附表編號1至、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A49犯附表編號6至、至、至、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6至、至、至、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A48犯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A48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A50、A49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A50、A49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A50、A49所涉其他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均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50、A49、A4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本案除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6所載帳戶F更正為帳戶G」、「附表二編號17所載帳戶G更正為帳戶F」、「附表二編號26所載告訴人A27匯款金額33,123元更正為30,000元」、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之「吳芳吟」更正為「A32」,並增列「被告A50、A49、A48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A50、A49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A50就附表編號1至35、39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49就附表編號6至11、13至17、19至34、37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48就附表編號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50就附表編號1至5、12、

18、35、48所犯之罪、被告A49就附表編號36所犯之罪,均與「李平海」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50、A49就附表編號6至11、13至17、19至34、39至47所犯之罪,於彼此間及與「李平海」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49、A48就附表編號37、38所犯之罪,於彼此間及與「李平海」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就其等各次所為犯行,均係由其他不詳之人先以詐術對各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告訴人誤信而匯款或交付帳戶,而後再由被告以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方式提款或領取帳戶資料並進行轉交,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等各次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50就附表編號1至35、39至48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49就附表編號6至11、13至17、19至34、36至47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被告A48就附表編號37、38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被害人或告訴人並不同,且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30至34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另114年度偵字第9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由本院併予審究。

五、被告A49、A50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均未取得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卷二第2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A49、A50就其等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48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有取得1,000元(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卷二第23頁),惟其並未主動繳交該筆款項,自尚難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不法份子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人所允稱之報酬,乃參與本案犯行而擔任提款或取簿手之工作,所為並非可取。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之減省,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3人各次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與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實際上所獲報酬,另被告A50嗣後已與附件一編號3、18、

28、35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A49已與附件一編號27、28、38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A48則已與附件一編號3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卷二第~~頁)與被告3人個別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被告A48因本案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4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5、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5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6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7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8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9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0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1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2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3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4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5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6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7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8、附件四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9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0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1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2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3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4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5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6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7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8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9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0、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0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1、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1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2、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2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3、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3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4、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4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5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6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7 A4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8 A4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9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0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1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2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3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4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45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46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47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4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件五 A5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等起訴書。

附件二: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