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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第7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皇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之「黃伯凱」、「鄭黃伯凱」均更正為「黃柏凱」、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內容均更正為「同上」、編號5第⑵筆提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皇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哥」、「大遠百」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73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114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 告 盧皇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大遠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盧皇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黃伯凱、唐劉羽、高嘉罄、邱虹熒、陳廷宗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蕭文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警偵辦中),盧皇文再向「哥」、「大遠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盧皇文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鄭黃伯凱、唐劉羽、高嘉罄、邱虹熒、陳廷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凱、唐劉羽、高嘉罄、邱虹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廷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哥」、「大遠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2張 ⑶告訴人與黃柏凱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匯款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唐劉羽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唐劉羽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匯款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⑶告訴人高嘉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高嘉罄於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匯款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虹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虹熒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匯款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⑶告訴人陳廷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陳廷宗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匯款5之事實。 7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共2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哥」、「大遠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應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其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而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共計13萬7200元,已對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若無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核心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於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並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盧皇文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黃柏凱 假投資 ⑴114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11日17時2分、3分、4分、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 2 唐劉羽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 3 高嘉罄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33分、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 4 邱虹熒 假分期付款 114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33分、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 5 陳廷宗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於114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之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⑵於114年1月12日23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於114年1月13日0時許,前往0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ATM,提領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703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