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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崧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9月18日)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

林家賢)壹張及「林家賢」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並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於114年9月16日在臺中查獲被告之相關影像」之證據方法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於113年9月16日在臺中查獲被告之相關影像」外,另補充「被告許崧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袋鼠符號」、「灰太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刻印章,於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家賢」署名並偽

蓋「林家賢」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款收據上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代表人:劉禹策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林怡君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本院卷第298頁),再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及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賢)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林家賢」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 告 許崧暉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崧暉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時,透過友人王毓祥(另案偵辦)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許崧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13時前某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三竹資訊,推薦飆股」之投資廣告,林怡君上網瀏覽後加將LINE暱稱「朱家泓」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朱家泓」再將林怡君推薦給LINE暱稱「林珮珊」之帳號,「林珮珊」將林怡君加入LINE名稱「同舟共濟學習社U10」之群組內,並向林怡君佯稱其為研究員,若想參加投資布局要先下載「ZLTZ」之APP,並聯繫「中利投資」之客服人員儲值,即可每日進行當沖保證獲利8%至10%云云,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崧暉旋依飛機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南下高雄,假冒「林家賢」之名義,於113年9月18日10時4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林森一店」向林怡君取款,並交付寫有偽造「林家賢」簽名及印文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致生損害於林怡君。許崧暉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前往附近公園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林怡君多次匯款及交付投資款項,甚至使用房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至113年9月20日發現「ZLTZ」APP無法再申請出金,方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比對林怡君所提出之現金收據及調取全聯新興林森一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從其他警察單位查緝紀錄比對出「林家賢」真實身分即為許崧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崧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全聯新興林森一店門口及附近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於114年9月16日在臺中查獲被告之相關影像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林家賢」名義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毓祥、「灰太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