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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第367號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維國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8號、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35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維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

二、三所示之負擔,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胡維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寸山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維國與「一寸山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慶齡老師」帳號向李俊毅佯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偽裝為「永創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胡維國,胡維國則將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交予李俊毅而行使之,胡維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一寸山河」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胡維國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胡維國與「一寸山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又接續上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慶齡老師」帳號向李俊毅佯稱:付款可以抽中股票認購籤等語,李俊毅發覺受騙報警求助,嗣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5分許,胡維國再度佯裝為「永創投資」公司人員前往上址向李俊毅收取45萬元時,隨遭現場等待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5357號)

(二)胡維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網站鋐林之假投資詐術詐欺吳文國,致吳文國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0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超商交付70萬元予胡維國,因而受有損害,上述贓款隨即遭胡維國以不詳方式隱匿其去向。(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

(三)胡維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向楊慧文佯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慧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豪優生企業大樓2樓將10萬元交付予偽裝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胡維國,胡維國則將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清」印文各1枚)交予楊慧文而行使之。嗣胡維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清」。(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卷第167、173、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毅、吳文國、楊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收據單、投資操作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清」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警查扣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卷第17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業見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李俊毅、楊慧文達成調解(吳文國部分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跡(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卷第69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卷第45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卷第41至44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給予被告得以繼續清償債務之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李俊毅、吳文國、楊慧文遭詐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俊毅、楊慧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二、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二、三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李俊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害人李俊毅不因法院宣告沒收而喪失對前開物品之權利,附此敘明。至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因被告陳稱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事實欄一、(三)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映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胡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 胡維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 胡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附表二: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李俊毅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李俊毅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表三: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楊慧文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楊慧文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