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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6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煜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煜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倖存者」、「楠肖」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黃致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致煜依「倖存者」指示於113年12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倖存者」告知密碼後,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黃致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致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倖存者」、「楠肖」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

獲有6,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業已實際賠償16,000元予告訴人徐雅伶(詳後述),該數額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實質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指定之人,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雅伶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4期賠償金共1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另告訴人吳曼瑄則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詹宜蓁、林芷苡、呂文琳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取有6,000元之報酬,此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徐雅伶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6,000元予徐雅伶,給付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曼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向吳曼瑄佯稱購買商品使用嘉里大榮交易須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吳曼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廖家慶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17時1分許、2萬9,985元 ②同日17時7分許、1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 ①113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②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③同日17時9分許、2萬元 黃致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詹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6時11分許,向詹宜蓁佯稱購買商品使用宅配通交易須簽署(起訴書誤載為屬,應予更正)宅配通線上條款云云,致詹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2月22日 17時11分許、3萬8,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獅甲門市) ①113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2萬元 ②同日17時20分許、1萬9,000元 黃致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林芷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林芷苡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失敗帳號遭鎖定云云,致林芷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2月22日 17時40分許、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復興門市) 113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9000元 黃致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向呂文琳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失敗帳號遭鎖定云云,致呂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徐旭輝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20時11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13分許、3萬4,1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 ①113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2萬元 ②同日20時27分許、2萬元 ③同日20時28分許、2萬元 ④同日20時29分許、2萬元 ⑤同日20時30分許、2萬元 ⑥同日20時33分許、1萬元 (以上含其它不明款項) 黃致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徐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向徐雅伶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失敗帳號遭鎖定云云,致徐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2日21時許、2萬7,02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傑森門市) ①113年12月22日21時6分許、2萬元 ②同日21時7分許、7,000元 黃致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114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 告 黃致煜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煜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倖存者」、「楠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5%之報酬。黃致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吳曼瑄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黃致煜復依「倖存者」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楠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曼瑄等5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22日將黃致煜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瑄等5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曼瑄等5人 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黃致煜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後,經黃致煜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倖存者」、「楠肖」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黃致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倖存者」、「楠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附表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於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僅擔任一日之提領車手,惡性非大等情,各量予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