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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凱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凱與王立頡(檢方通緝中)、呂彥旻(另案審理中)、暱稱「明偉」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向賴興華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轉交予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將款項轉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再依「明偉」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承凱之自白。

㈡證人呂彥旻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於警詢之證述。

㈣賴興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立頡、呂彥旻、暱稱「明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4萬元,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SIM卡 1張 ⒈被告所有 ⒉卡號:0000000000000 5 記憶卡 1張 6 現金 209,100元

附 件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呂承凱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興華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60萬元。 ㈡餘款144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