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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宇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

0、12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宇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宇凡(原名鍾紹彬)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柯志華2.0」、「WIXCC」、「武財神」、「瑞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林坤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方式,對邱忠信實施詐術,邱忠信因而誤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宇凡則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6時29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附近某公園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再由鐘宇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上址新高營區指揮部旁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提領50,000元後,先行抽取500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提款所用金融卡持往同一公園轉交,而以上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易翰實施詐術,李易翰因而誤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宇凡則於同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公園向林坤霖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至9時34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利用該門市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後,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所用金融卡、密碼持往某處公園轉交,以上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易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鐘宇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10號偵卷第8至12、103至105頁;12605號偵卷第8至11頁;審金訴卷第31至33、89、94、96頁;審訴卷第43至45、85、88、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忠信(見9410號偵卷第13至19頁)、李易翰(見12605號偵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詐騙人頭帳戶提款熱點明細(見9410號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9410號偵卷第29至31頁;12605號偵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410號偵卷第35頁);告訴人邱忠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頁面及匯款交易截圖(見9410號偵卷第41至84、8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2605號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李易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12605號偵卷第41至50、53至5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柯志華2.0」、「WIXCC」、「武財神」、「瑞克」、林坤霖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分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再由被告取得各告訴人匯款入帳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領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情形,分別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與過程客觀上截然可分,並分別係造成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故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嗣與告訴人李易翰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李易翰50,000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各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李易翰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李易翰於收訖其中2,000元後願具狀懇請從輕量刑(見審訴卷第55頁),告訴人李易翰並已出具刑事陳述狀(見審訴卷第75頁),被告並陳稱其有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時給付(見審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而項告訴人李易翰付款,就此部分付款金額已逾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500元,且實質上與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而被告復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故就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雖稱「武財神」為林坤霖、「柯志華」為蘇柏獻(見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然經本院函詢,均未函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293100號函(見審金訴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9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697800號函及職務報告(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可參,故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就本案各次詐騙款項實際上所得報酬,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李易翰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邱忠信部分雖經本院移付調解,但並未到場,尚難認為此係因為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意願等),又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卷第96頁;審訴卷第90頁)、告訴人李易翰出具刑事陳述狀(見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報酬500元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邱忠信,就此部分款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有取得報酬500元,然其嗣後已與告訴人李易翰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給付款項已逾此部分報酬之金額,故應已無再就被告此部分報酬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洪福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鐘宇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