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7號、第19371號、第25969號、第27312號、第27625號、第276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頡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於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子頡因無業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該人頭帳戶內,楊子頡再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子頡則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子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至30頁、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9至14頁、偵四卷第13至22頁、偵五卷第12至16頁、偵六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8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提款熱點一覽表、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47頁、偵二卷第21頁、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53頁、偵四卷第51至76頁、偵五卷第11頁、第39至47頁、偵六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104找文書處理工作,我只知道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給廠商,但我不知道雇主是誰,也不知道是給哪家廠商,後來對方有叫我先變裝才去領錢,並叫我領到錢之後放在1個地方就離開,我有懷疑過這可能是犯罪,但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去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及交易付款對象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將欲交付廠商之款項隨意放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內心已因上述異常情況對此工作之適法性起疑,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各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坦承其知悉本件可能有3人以上共犯(見本院卷第249頁),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提領金額有誤載及漏載部分,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8、10至14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出上網尋找工作、依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並上繳不詳共犯之緣由與經過,偵訊時同供稱有想過用信封裝在奇怪的地方給薪水很奇怪,我也確實有去領錢,但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見偵六卷第113頁),以起訴書同未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前述犯行,自難將被告辯稱不知為詐騙贓款一語,評價為否認之意,堪認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即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完全賠償附表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其餘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明細在卷(均詳附表二所載),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並可見其彌補之意,部分款項同未及提領,沒收發還後亦可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無人需撫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雖類似,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96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2千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無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本案詐騙金額合計僅96萬餘元,距500萬元仍有相當差距,縱使被害人數達14人,公訴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等,就附表二所載各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雖另因加重詐欺案件遭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在案,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堪信為同一時期所犯,僅因移送問題分由不同地檢署偵辦、起訴,尚無從認定被告一再犯罪而無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包含後述由銀行發還者)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一度供稱其有領得3至4千元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總共僅拿到2、3千元報酬,也不記得每次提領之報酬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合計取得之報酬數額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合計僅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既尚待將來發還,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一併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150,000元後,尚餘82,970元在內迄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該筆款項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履行賠償條件,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882,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無業缺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葉靜樺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呂昱葦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蔡宜憲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宜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人瀚之繼承人游宓庭、游智翔、游智勝、游偲涵共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PELAEZ LENOM (倍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倍拉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 陳駿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駿德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129至130頁 3 阮寶妝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寶妝土銀帳戶) 偵一卷第127頁 4 李金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虎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133至146頁 5 LA THI THOA(羅氏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氏采玉山帳戶) 偵三卷第49至52頁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鄭伃媗 不詳之人於113年3日18日向鄭伃媗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伃媗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20時54分許,轉帳10,000元至倍拉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ATM提領1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鄭伃媗警詢證述(偵一卷第82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85至86頁)。 3、倍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2 葉靜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5日向葉靜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靜樺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232,970元至陳駿德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37分至39分許,於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上之高雄新田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葉靜樺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3至7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77至79頁)。 3、陳駿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3 呂昱葦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向呂昱葦佯稱可提供投資古物獲利機會云云,致呂昱葦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1時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2,000元(合計62,000元)至阮寶妝土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2,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呂昱葦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4頁)。 3、阮寶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4 洋詩涵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向洋詩涵佯稱可提供網拍獲利機會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21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李金虎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1時47分至48分許,以ATM合計提領29,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洋詩涵警詢證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偵五卷第29頁)。 4、李金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5 陳育穎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向陳育穎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育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22時45分、4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30,000元(合計80,000元)至倍拉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58分至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上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以ATM合計提領8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陳育穎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23至26頁)。 3、倍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6 廖宥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向廖宥榛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宥榛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9時37分、3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羅氏采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9分至1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上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廖宥榛警詢證述(偵三卷第17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3至39頁)。 4、羅氏采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7 郭銘峰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8時20分許向郭銘峰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銘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至倍拉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43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郭銘峰警詢證述(偵四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四卷第35至39頁)。 3、倍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蔡宜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向蔡宜憲佯稱可提供投資藝術品獲利機會云云,致蔡宜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2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阮寶妝土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38分至39分許,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上之全家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29,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蔡宜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57至58頁)。 3、阮寶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9 陳睦典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向陳睦典佯稱可提供投資購物商城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睦典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4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至阮寶妝土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9,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陳睦典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0至69頁)。 2、報案紀錄(偵一卷第71至72頁)。 3、阮寶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10 陳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初向陳宜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宜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5時2分、3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30,000元(合計130,000元)至倍拉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17分許,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上之高雄青年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3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宜警詢證述(偵一卷第87至9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 一卷第95至96頁)。 3、倍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11 莊雅婷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初向莊雅婷佯稱可提供外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6時35分、36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李金虎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53分至5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莊雅婷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3、李金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12 游人瀚(已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向游人瀚佯稱可提供蝦皮獎勵分紅獲利機會云云,致游人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日17時41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李金虎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49,000元;同日17時56分許,再以ATM提領50,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人瀚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15至118頁)。 3、李金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13 蔡鳳娥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向蔡鳳娥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鳳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22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0時1分許,各轉帳30,000元、8,000元(合計38,000元)至李金虎郵局帳戶,被告則於27日23時13分至1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9,000元;28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再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28,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蔡鳳娥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23至126頁)。 3、李金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14 陳淑芳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3日向陳淑芳佯稱可提供賣廠商品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轉帳26,400元至李金虎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28分至29分許,以ATM合計提領26,000元後,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陳淑芳警詢證述(偵六卷第53至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63至64頁)。 3、李金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3年度偵字第27312號卷,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卷,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27655號卷,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稱偵五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17847號卷,稱偵六卷。 七、113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稱他字卷。 八、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卷,稱本院卷。